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1928524P。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5392478C。
法定代表人:谢如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增,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门经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合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被告中合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增、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合医药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276000元;2、赔偿因拖欠本金造成***公司利息损失6831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中合医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10ml口服液贴标+泡罩入托+监管码包装系1套、100ml口服液贴标+盖量杯机+监管码包装系统1套”,合同总价138万元。收到中合医药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公司积极组织生产、装配测试前述设备系统。2015年9月23日,***公司交付前述设备系统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中合医药公司厂区),后安排技术人员开始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中合医药公司验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到达买方厂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付合同总额的10%(即138000元);余款10%(即138000元)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由于中合医药公司自身原因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并未立即投入生产。中合医药公司拖欠应付款项至今,***公司多次致函催收并安排业务经理上门协商解决,中合医药公司无意友好沟通,始终拒绝付款。截止2019年3月11日,中合医药公司拖欠***公司剩余合同款项本金276000元,已经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经济权益,构成严重违约。
中合医药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2、设备运到中合药业并安装完毕是事实,逾期132天。3、***公司确实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指导。4、因***公司原因整个设备无法正常使用。5、***公司的指导人员在设备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就返回了,之后就再未来过。6、设备安装后因不能正常使用中合医药公司电话多次要求***公司前来改进,***公司一直未派人前来改进。7、2017年中合医药公司聘请专业人员才将设备修复。***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合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合医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赔偿中合医药公司按已付款1140000元的二倍即2280000元的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4、本案案件律师代理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20日,中合医药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10ml口服液贴标、泡罩入托、监管码包装系统一套;100ml口服液贴标、盖量杯机、监管码包装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3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合医药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14000元,***公司应在收到首付款之日起60日历天内交货,但***公司严重违反了此项约定,比约定交货时间延迟了132个日历天(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的第1和第3款,中合医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按合同总价二倍赔偿。2、2015年12月11日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调试机械设备指标不稳定,需要整改,但是***公司指派的服务工程师调试的第二天就返回广东,拒绝整改。中合医药公司无法开机,多次发函或电话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公司始终拒绝,三年过去了,所有设备无法使用,给中合医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从2015年12月11日起,***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无法使用,中合医药公司一直联系且函告***公司,但***公司无视中合医药公司的合理要求。中合医药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请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公证【见公证书(2017年)闽龙津证民字第6636号】,这足以证明***公司提供给中合医药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因设备无法使用,中合医药公司要求***公司按合同总价二倍赔偿损失。4、***公司不是专业生产厂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根本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并且不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至2019年这4年期间对中合医药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应该有的市场,因设备问题无法生产导致开发市场最好的时机已过,中合医药公司要求***公司按合同总价二倍赔偿市场损失。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坚持本诉意见,涉案的设备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付了,经过中合医药公司验收调试合格,因此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中合医药公司只是为了拖欠货款而提出本案的反诉。
本诉部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权利义务。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首付款41万元中合医药公司支付了,发货后又支付了69万元。
2、合同定金、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中合医药公司在2015年6月2日支付合同定金41.4万元。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中合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9万元。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发货单一份,证明***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发货,中合医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发货了,当时没有进行调试,没有进行试运行。
5、客户服务记录单一份,证明***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到达中合医药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本次安装调试之后,设备安装到位,由于现场没电,无法进行设备调试,本次服务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2日,进行三天设备安装。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安装调试了,但是其中有一台贴标机不稳定,十次有八次不稳定,需要进行改进。
6、合同全额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向中合医药公司提供合同发票。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无异议。
7、客户服务记录单一份,证明本次客户服务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进行十天的设备安装调试,经过确认合格验收,也满足合同约定。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只是在当时调试过程的工作记录,调试的系统不具备使用功能。
8、客户服务记录单一份,证明本次客户服务是在2016年5月24日,这次服务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存在一些故障,经过调试后设备可以正常运行。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改进了,但是改进后出现了新的问题,喷码系统不合格,***公司将设备拿回去以后就没有音讯了。
9、催款记录、催款单一份,证明***公司是在2016年6月12日向中合医药公司催款要求支付安装调试后的10%的货款。
10、催款记录、催款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25日***公司再次向中合医药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支付合同货款,且该期间是设备的质保期,要求中合医药公司一同支付质保金。
11、催款记录、催款单一份,证明***公司再次向中合医药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支付剩余20%货款。
中合医药公司认为并未收到邮件,合同约定的服务报告双方经确认,没有依据。
1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设备使用的耗材,且中合医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
中合医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设备无法使用,为了维护关系,所以向***公司购买耗材,中合医药公司要求***公司到工厂修复,确认签订服务报告,买了耗材机器还是无法使用。恰恰证明2016年6月15日设备还不具备使用功能,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
13、催收拖欠货款函三份,证明2017年9月***公司向中合医药公司发送催款函,中合医药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收。
14、催收函二份,证明该两份函件都是现场发送给中合医药公司。
15、发送邮件函六份,证明1、***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设备已经安装过程中并且要求中合医药公司提高设备的测试样品,但是中合医药公司一直没有提供,2015年7月24日左右中合医药公司通知委托***公司进行样品的制作。2、2015年8月5日的邮件证明由于中合医药公司迟延提供测试样品,导致现场工厂验收推迟,中合医药公司在2015年8月8日之后才收到测试样品,在2015年8月设备已经完成生产只是等待中合医药公司提供样品进行工厂验收,不存在延迟交货问题。3、2015年8月3日***公司有通知中合医药公司到工厂验收测试。4、2015年9月8日的邮件证明***公司通知中合医药公司测试,但是中合医药公司没有来,2015年8月底是***公司进行工厂测试,且将工厂测试结果向中合医药公司汇报情况。5、2015年9月12日邮件证明***公司要求中合医药公司提供工厂测试样品,在样品确定之后是可以按照被告的要求马上进行发货。6、2016年5月11日的邮件证明中合医药公司因要进行药品GMP的认证,要求***公司提供测试合格的文件,***公司按要求提供了文件。
中合医药公司认为上述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及邮件函,收件人是他人签收。
中合医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28日设备还不具备使用功能。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8月份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证书的照片只是显示软件服务到期,但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联系函一份,证明2016年5月24日***公司到现场改进后,将贴标机设备拿走,2017年8月10日中合医药公司联系***公司要求到中合医药公司处进行改进。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函均是发生在2017年8月之后,这时距离***公司交货时间近两年,远远超过质保期限,中合医药公司的联系函件不能证明涉案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13、14、15及中合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作为参考证据,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10ml口服液贴标+泡罩入托+监管码包装系1套、100ml口服液贴标+盖量杯机+监管码包装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138万元;中合医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414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50%即690000元,设备到达中合医药公司厂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付10%货款即138000元,余款10%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公司在收到首付货款之日起620个日历天内交货等。2015年6月2日,中合医药公司支付定金414000元;2015年9月8日,中合医药公司支付货款690000元。2015年9月23日,***公司交付前述设备系统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中合医药公司厂区,并安排技术人员开始安装调试。2015年12月11日,***公司对设备进行第二次调试,中合医药公司在《客户服务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培训完毕,其中有一台机器不太稳定。2016年5月24日,因设备存在一些故障,***公司进行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2017年6月13日,***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购买打印机墨盒,货款为1440元,中合医药公司已付款。因剩余货款未付,***公司多次致函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合医药公司申请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对讼争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2017)闽龙津证民字第6636号公证书,附照片十四张。2017年9月6日中合医药公司向***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公司到中合医药公司处提供相关服务。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802民初2411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合医药公司的银行帐户。***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215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合医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到达中合医药公司厂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7天内中合医药公司应付10%货款即138000元,中合医药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7年6月13日向***公司购买机器所需的耗材,应认定***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合医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的货款138000元;质保期满,中合医药公司还应支付剩余10%的货款138000元,共计276000元。中合医药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且于2017年8月委托公证,但已超过质保期,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合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6000元;
二、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8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货款138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赔偿2280000元的反诉请求;
五、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均由福建中合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叙颖(代)书记员林巧红(代)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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