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民终988号
上诉人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尔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满平、霍小媚,被上诉人赛康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康、卓幼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2.改判赛康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达尔嘉公司ZL20102057××××.X号“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SLA-604、SLA-605贴标机产品;3.判决赛康尼公司赔偿达尔嘉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4.判决赛康尼公司立即销毁其全部的侵犯达尔嘉公司专利权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5.判决赛康尼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钢片均设置在送料带的左右两侧、分料螺杆的后方,与本案专利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左钢片后端与送料带侧端固定连接、右端钢片的后端与弹性装置连接、左右钢片的前端均没有进行固定,可见其左右钢片的前端是可以根据物料的多少自由移动的;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钢片设置的目的看,主要是为了限制物料的前进位置和方向及启停右侧的弹性装置,其工作原理、功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致的。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钢片固定方式、设置位置以及功能来看,钢片具有弹性,与本案专利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
赛康尼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是相同产品,但是结构不一致。与本案专利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左边没有弹片,只有固定的挡板,右边包括一块钢片,该钢片固定安装在感应装置上,感应装置通过轴与开关固定连接。在使用过程中,感应装置将感应到的压力通过轴支撑压力传导带开关来控制开关,弹簧的作用是为了再次巩固固定开关与整个基座的位置,弹簧并没有弹性作用,可以替换为一个杆状物,整个右边的部件是固定安装的,并不会左右移动。达尔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2015年5月14日,达尔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康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达尔嘉公司ZL20102057××××.X号“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SLA-604、SLA-605贴标机产品;2.判令赛康尼公司赔偿达尔嘉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3.判令赛康尼公司销毁侵犯达尔嘉公司专利权的成品及生产产品的专用模具;4.判令赛康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赛康尼公司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设备,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赛康尼公司的行为未侵犯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达尔嘉公司对赛康尼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达尔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达尔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达尔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从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可见,赛康尼公司所述左边的挡板是片状钢板结构,钢板一端与机座通过铆钉固定,另一端钢片前端向送料带弯曲,并未固定,后有弹性定位块,可以自由活动,显然该左钢片具有弹性。在该产品的设计图纸中,图纸的文字内容虽无钢片是否具有弹性的描述,但如设计图所示,产品上料输送带侧壁的挡板翘起,翘起的末端并未与任何结构固定,翘起部分显然具有弹性,与视频所示内容一致。由于角度的原因,视频虽未能拍摄到右侧钢片,但右侧装置设置有弹簧和导杆结构;产品设计图所示产品传感器设置在导杆和拉簧一侧,朝向导杆和拉簧进行感应。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有导杆调整器。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设置在导杆外,并不在导杆与顶块之间,弹簧一端与导杆调整器连接,另一端与支座连接。
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赛康尼公司二审陈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出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尔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57××××.X,名称为“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料带、左弹性钢片、分料螺杆、右弹性钢片、弹性装置、弹性限位块,其中:左弹性钢片和右弹性钢片分别安装于送料带前端的上、下两侧;分料螺杆设于送料带前端;弹性装置设于右弹性钢片的下方;左弹性钢片上方设有弹性限位块。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包括弹簧、顶块、支座、直线轴承、导杆、导杆调整器,其中:支座内部设有直线轴承,在直线轴承内安装导杆;导杆调整器安装于支座外部并与导杆的一端相连,导杆的另一端则延伸至支座外部并与顶块的一侧相连,顶块的另一侧与右弹性钢片贴合;其中,在导杆延伸出支座至顶块之间的部分上设有弹簧。3.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的导杆调整器通过导杆与弹簧相连。4.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的导杆位于直线轴承上部。5.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装置的顶块通过导杆安装于支座上侧。本案中,达尔嘉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5。
达尔嘉公司为证明赛康尼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30202号《公证书》,内容为标注了赛康尼公司名称的“www.shellconning.com”网页上有多款包括被诉侵权设备在内的机械产品的介绍,该网页上还上传了赛康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图片等。达尔嘉公司称其为赛康尼公司网页打印材料,证实赛康尼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设备。2.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3)渝中证字第3470号《公证书》。达尔嘉公司称可证实赛康尼公司在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46届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展销被诉侵权设备。3.图片资料。达尔嘉公司称系分别为赛康尼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7日在武汉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47届全国制药机会暨2014春季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2014年10月28日至31日在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医药(工业)展览会暨技术交流会上展销被诉侵权设备,证实赛康尼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4.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3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材料(为一审法院根据达尔嘉公司的申请所调取),包括该局到赛康尼公司经营场所勘查时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设备的照片和视频、制作的笔录和搜集到的被诉侵权设备的设计图纸等。达尔嘉公司称该证据可证明赛康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赛康尼公司除不认可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对达尔嘉公司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承认上述“www.shellconning.com”是该公司网站,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为该公司所生产,承认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达尔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57××××.X,名称为“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达尔嘉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赛康尼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并赔偿十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前述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专利为“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达尔嘉公司据以起诉赛康尼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5,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赛康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左、右钢片不具有弹性;弹簧没有弹性作用,是为了加固开关与整个基座的位置;弹簧右侧结构为开关装置,右侧钢片固装在感应装置上,感应装置与开关固定连接,在使用过程中感应装置将感应到的压力通过轴支撑压力传导到开关位置来控制开关。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查,从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可见,赛康尼公司所述左边的挡板是片状钢板结构,钢板一端与机座通过铆钉固定,另一端钢片前端向送料带弯曲,并未固定,后有弹性定位块,钢片可以自由活动,显然该左钢片具有弹性。在该产品的设计图纸中,图纸的文字内容虽无钢片是否具有弹性的描述,但如设计图所示,产品上料输送带侧壁的挡板翘起,翘起的末端并未与任何结构固定,翘起部分显然具有弹性,与视频所示内容一致。在物理学上,所有物体皆有弹性,弹性是指物体在一定限度的外力作用下发生形变,当外力撤销后能恢复原来大小和形状;在限度以外,外力撤销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性质。因此,赛康尼公司所述左钢片无弹性显然与事实不符。由于角度的原因,视频虽未能拍摄到右侧钢片,但右侧装置设置有弹簧、导杆、导杆调整器等结构。如果该结构是固定结构,显然不需要增加弹簧和导杆的结构。产品设计图所示产品传感器设置在导杆和弹簧一侧,朝向导杆和弹簧进行感应。只有在顶块可以弹性移动的情况下,传感器才可能检测到导杆的位移并进而控制机器。因此,赛康尼公司所述右钢片无弹性,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和产品设计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系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包括送料带、左弹性钢片、分料螺杆、右弹性钢片、弹性装置、弹性限位块,左弹性钢片和右弹性钢片分别安装于送料带前端的上、下两侧;分料螺杆设于送料带前端;弹性装置设于右弹性钢片的下方;左弹性钢片上方设有弹性限位块;弹性装置包括弹簧、顶块、支座、导杆、导杆调整器;导杆调整器位于支座外部并与导杆的一端相连,导杆的另一端则延伸至支座外部并与顶块的一侧相连,顶块的另一侧与右弹性钢片贴合;其中,弹簧设置在导杆外,弹簧一端与导杆调整器连接,另一端与支座连接;弹性装置的顶块通过导杆安装于支座上侧。该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其涵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之构成字面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及产品设计图均未见直线轴承结构,而直线轴承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设置在导杆外,弹簧一端与导杆调整器连接,另一端与支座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弹性装置的导杆调整器通过导杆与弹簧相连”不相同。但弹簧位置的变化并不影响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即给导杆施以一定的初始推力,并且这种弹簧设置方式的改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及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5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必要技术特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5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达尔嘉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赛康尼公司应否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并赔偿十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赛康尼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案证据亦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赛康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赛康尼公司未经达尔嘉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达尔嘉公司本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达尔嘉公司提出赛康尼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达尔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赛康尼公司还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或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半成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其一审也并无销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其提出赛康尼公司应承担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专用模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达尔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赛康尼公司因侵权行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且达尔嘉公司明确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赛康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赛康尼公司的经营规模、并考虑达尔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赛康尼公司赔偿达尔嘉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达尔嘉公司提出赛康尼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赔偿数额的具体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达尔康公司提出赛康尼公司应承担侵害本案专利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37号案中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转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该产品的设计图纸(以下简称涉案图纸)一致,并均同意以涉案视频为主,涉案图纸为辅进行侵权技术比对。经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缺失了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杆调整器。此外,赛康尼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设备送料带前端的上、下两侧虽有左、右钢片,但该钢片并无弹性,缺失了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钢片。达尔嘉公司则提出钢片的作用在于辅助物料进入螺杆,故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钢片必定具有弹性。经审查,通过涉案视频无法辨认安装在被诉侵权设备送料带前端两侧的左、右钢片是否具有弹性,而涉案图纸并无该两钢片应具有弹性的描述。
本案中,达尔嘉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333元、代理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375元、住宿费1196元、复印费100元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案件受理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达尔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57××××.X,名称为“一种全机械式弹性进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达尔嘉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经审查,达尔嘉公司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2;达尔嘉公司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3或1+2+3;达尔嘉公司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4或1+2+4;达尔嘉公司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实为其权利要求1+5或1+2+5。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达尔嘉公司同意以涉案视频为主、以涉案图纸为辅进行侵权技术比对,而通过涉案视频无法辨认安装在被诉侵权设备送料带前端两侧的左、右钢片是否具有弹性,同时涉案图纸亦无该两钢片应具有弹性的描述。达尔嘉公司主张该两钢片应具有弹性仅为推定,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达尔嘉公司该主张,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具有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钢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由于达尔嘉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以其权利要求1为基础,且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备没有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杆调整器,故一审法院亦不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具备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理,由于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所述的技术方案均以其权利要求1或2为基础,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了达尔嘉公司涉案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赛康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与达尔嘉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
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ZL2010205796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驳回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赛康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上诉人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邓燕辉
审判员 叶 丹
法官助理李婵娟
书记员 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