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3民初1597号
原告:哈尔滨旋泰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和平街天宏广场****。
法定代理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忠江,男,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东面由南向北1-5间
法定代表人:俞金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跃群,男,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峰,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双城市。
被告:浙江耀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师街道丹光东路******(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单航松,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旋泰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泰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食品公司)、浙江耀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旋泰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跃群、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耀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旋泰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浙江耀辉公司将其对被告天宏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债权2,650,62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天宏公司也同意转让,并同意按照月利息2%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天宏公司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宏公司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2,650,620.00元;要求被告天宏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后于2020年8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合法有效。该对账协议约定:一、经过核对银行进出凭证,截止2018年1月30日,绿色食品公司向天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67.31万元外,尚欠天宏公司借款本金14938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31日,天宏公司已将其中的借款本金9675.69万元及利息7058万元(利息减半计算)转让给耀辉公司,后又转让给旋泰公司。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执490号案件中执行利息3884万元。二、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绿色食品公司尚欠天宏公司借款本金5262.31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截止2019年12月31日,绿色食品公司尚欠旋泰公司本金9675.69万元,利息3174万元。四、根据天宏公司指示,陈淑娟、单航松、哈尔滨宏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陈某、陈淑玲出借给绿色食品公司的款项本金6278.5万元,利息7373.514万元。以上借款由天宏公司提供担保。其中,陈淑玲、陈淑娟、单航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判决书已生效。五、根据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耀辉公司应支付天宏公司债权转让款13386.952万元。陈淑娟、单航松、哈尔滨宏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陈某、陈淑玲已将自己对绿色食品公司和天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耀辉公司。两项相抵,耀辉公司超付天宏公司转让款2,650,620.00元。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绿色食品公司和天宏公司。因上述协议内容均是客观实际发生,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均在对账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请求法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哈尔滨旋泰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双城市监)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2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黑龙江省金宏置业有限公司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变更为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1份,旨在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也已通知债务人,并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浙江耀辉公司通过哈尔滨宏泰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陈淑娟、陈淑玲、单航松、陈某对金华天宏公司的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受让取得了对金华天宏公司总计136,520,140.00元的债权(本金6278.5万元及利息7373.514万元)。之前天宏公司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耀辉公司,耀辉公司应支付给天宏公司转让款133,869,520.00元。两项相抵,耀辉公司对天宏公司依法享有债权2,650,620.00元。
证据四、2018年1月3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仲裁和解协议1份,金华仲裁委员会(2018)金裁经字第136号调解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天宏公司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9675.69万元及利息7058万元转让给耀辉公司,并经仲裁机构依法确认的事实。同时证明对账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证据五、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耀辉公司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9675.69万元及利息7058万元转让给旋泰公司,并经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同时证明对账协议的第三条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证据六、A、2016年12月31日及2019年11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借款凭证21份,汇款凭证30份,用该组证据证明陈淑娟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本金33155000元及利息20887831.23元转让给陈某,陈某又于2019年11月30日将此债权本金33155000元及利息44083612元转让给耀辉公司。
B、2019年10月2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借款合同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宏泰公司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本金1500万及利息17660000元依法转让给耀辉公司。
C、2019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3民初554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陈淑娟将对绿色食品依法享有的债权本金560万及利息4143545.75元转让给耀辉公司。
D、2019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3民初55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单航松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本金500万及利息3580027.75元转让给耀辉公司。
E、2019年11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3民初554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陈淑玲将对绿色食品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本金403万及利息2106313.15元转让给耀辉公司。
上述第6组证据,证明耀辉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对绿色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6278.5万元及利息7373.514万元。证明对账协议中的第4条、第5条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七、2020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耀辉公司将其对被告天宏公司享有的2,650,62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同意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属实。我公司目前没有钱支付转让款。
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62张,证明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欠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4938万元(包含转让的9675.69万元)。
庭审中,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7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经原告及绿色食品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依据银行进出凭证及双方之间的债权相互转让,对双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依法签订了对账协议1份。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浙江耀辉公司、天宏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耀辉公司将其对天宏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2,650,62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天宏公司也同意转让,并同意按照月利息2%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天宏公司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协议及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均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已盖章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有效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2,650,620.00元。
三、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585.00元由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