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2民初585号 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H-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四层4D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共计货款486,965.25元和利息(以486,96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合同保证金;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020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供货合 同,2020年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中标大庆政务采购电商平台,原告作被告的电商平台供应商之一为被告供货。大庆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在被告的电商平台采购自己需要的相应商品后,被告将采购单位的发货单发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发货单要求,将商品送到大庆指定采购单位,采购单位签字确认后,采购单位将货款直接打给电商平台即被告。原告将发货单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发给被告后,被告在扣除相应的5%电商平台费用后,再将采购单位打给被告的货款转发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是原告所在地,合同履约地也是在大庆萨尔图区。原告在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17日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给被告所指定的大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大庆六十九中、大庆四中、林甸县纪委、大庆职工服务中心等二十次供货后。被告却一直不提供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2020年末说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货款了。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的公司资金周转造成重大压力与较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应为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即被告拖欠原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日期开始,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壹办公送货单复印件41份、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商采购平 台采购项目成交公告打印件39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件20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标大庆政务采购电商平台,2020年7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采购单位,双方在当周完成账单对账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对乙方的款项支付;合作范围为大庆市,合同期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乙方向甲方账户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作为乙方在合同期内对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履约责任的保障;双方合同到期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合作关系终止后30天内,如乙方负责供应的货物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至办合同中乙方公司指定账户。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9日送货至大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16日送货至大庆市职工服务中心,2020年9月18日送货至东北石油大学,2020年10月30日送货至大庆市货物,2020年10月27日送货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平街道办事处,2020年10月26日和2020年11月5日送货至中国共产党林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20年12月11日送货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20年11月25日送货至大庆市,2020年11月27日送货至大庆市红岗区垧街道办事处,2020年12月9日送货至大庆市,2020年12月25日送货至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29 日送货至大庆市,2020年1月4日送货至大庆铁人中学,2021年1月4日送货至大庆市,以上货款合计486965.25元,工作人员均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共计货款486965.25元和利息(以48696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合同保证金;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至被告指定单位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486,965.2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出具发 票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截止到庭审时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以486,96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截止到庭审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已过,被告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不存在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86,965.25元及利息(以486,96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 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 三、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给原告大庆市伟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保全费2791元,二项合计11,661元,由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