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6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北港工业园)1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彭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奇林,男,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34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婷、曹铭书,第三人精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针对精测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220729235.0、名称为“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对三种类型的发明创造分别作出定义,根据其第二、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保护产品和方法,而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具体来说,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在其中可以包含已知的方法或材料名称,但不应包含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现有技术中液晶模组进行测试和检验时,测试装置是功能单一的专用芯片和输出接口,动态可配置性差,当检测不同分辨率、刷新率以及测试通信接口类型不同时,测试装置需要根据上述数据配备相应的输出接口和芯片,造成测试效率低。为解决该问题,涉案专利提出一种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测试装置,可根据液晶模组自动调整分辨率,自动适应不同类型的液晶模组。所提出的技术方案是该测试装置包括DP解码单元、图像处理单元、控制单元以及视频输出编码单元,其中DP解码单元通过图像处理单元与视频输出编码单元连接,图像处理单元和视频输出编码单元均与控制单元连接。DP解码单元用于对DP视频信号进行解析获得视频数据及视频参数信息,图像处理单元用于对来自于DP解码单元解析后的数据与来自于控制单元的待测液晶模组的数据进行适配,并通过视频输出编码单元根据控制单元发送的待测测试液晶模组数据选择相应的编码模块进行编码并输出对应的测试信号,由此将与待测液晶模组相适配的视频测试信号提供给待测液晶模组。利用基于上述电子设备相互连接关系所实现的具体数据控制处理方式,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液晶测试装置适配性差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一种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正是基于涉案专利所提出的上述技术方案所限定的相应保护范围,从其保护主题来看是实际存在的电子装置,具有确定形状且占据一定空间;同时,权利要求1-7进一步限定了上述装置所包括的多个组件及其连接关系,其中控制单元中的人机交互模块和模组信息读写模块用于记录待测液晶模组的视频参数信息和通信接口类型并提供给图像处理单元和视频输出编码单元,DP解码单元中的DP视频解码模块和辅助通道解码模块用于解析辅助通道信号并解码DP视频,图像处理单元中的分辨率适配模块和帧率变换缓冲模块用于图像的分辨率和帧率适配,视频输出编码单元中的LVDS编码模块、DP编码模块、V-By-One编码模块均根据待测液晶模组的通信接口和视频时序参数提供不同的编码并发送相应测试信号,上述组件会采用具有相应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来实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已知的方法可以实现上述程序,即涉案专利并未对组件内部运行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做出改进,以DP视频解码模块为例,其根据辅助通道解码模块发送的视频参数信息,对来自高速视频通道的视频信号进行视频解码,得到视频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已知的视频解码程序实现上述模块。因此,权利要求1-7不涉及对方法的改进,属于包括了线路构造的产品的构造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维持第20122072923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5550号判决中提出的“限定形状构造”、“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实现”的判断标准。二、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的评述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其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间隔18个月,其程序存在不当。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精测公司述称:一、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其他案件中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是不合适的,每个案件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细节描述均有特殊性。三、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包含了方法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对产品形状构造的限定,没有涉及方法特征。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729235.0,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武汉精测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武汉精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包括控制单元(3)和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DP解码单元(1)和图像处理单元(2),所述DP解码单元(1)通过图像处理单元(2)与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连接,所述图像处理单元(2)和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均与控制单元(3)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3)包括相互连接的人机交互模块(3a)和模组信息读写模块(3b),所述图像处理单元(2)和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均与模组信息读写模块(3b)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DP解码单元(1)包括相互连接的DP视频解码模块(1a)和辅助通道解码模块(1b),所述DP视频解码模块(1a)和辅助通道解码模块(1b)均与图像处理单元(2)连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处理单元(2)包括分辨率适配模块(2a),所述DP视频解码模块(1a)、辅助通道解码模块(1b)、模组信息读写模块(3b)和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均与分辨率适配模块(2a)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处理单元(2)还包括帧率变换缓冲模块(2b),所述分辨率适配模块(2a)通过帧率变换缓冲模块(2b)与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视频输出编码单元(4)包括LVDS编码模块(4a)、DP编码模块(4b)和V-By-One编码模块(4c),所述分辨率适配模块(2a)通过帧率变换缓冲模块(2b)分别与LVDS编码模块(4a)、DP编码模块(4b)和V-By-One编码模块(4c)连接,所述LVDS编码模块(4a)、DP编码模块(4b)和V-By-One编码模块(4c)均与模组信息读写模块(3b)连接。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液晶模组测试接口(5),所述LVDS编码模块(4a)、DP编码模块(4b)和V-By-One编码模块(4c)均与液晶模组测试接口(5)连接。”
***于2016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出现的所有单元模块本身不属于形状,其只具有一个名称,并无任何形状构造的特征限定,其特征在于这些模块内部所集成的计算机程序,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2)类似地,权利要求2-7也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或者精测公司认可所述模块名称所代表的这种功能性单元均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精测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精测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不认同无效宣告理由,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5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精测公司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3)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具体来说,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技术方案,在其中可以包含已知的方法或材料名称,但不应包含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DP解码和分辨率自动调整的液晶模组测试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称的产品的构造的范畴。而且权利要求1-7具体限定了各部件及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该产品可以由硬件电路实现,部分功能也可以由软件程序来实现,但即便运行了控制程序,该程序执行的也是现有功能,涉案专利并未对其内部的控制程序本身作出改进。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涉及对方法的改进,而属于包含了电路结构的产品的构造的技术方案,其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应当参考其他生效判决中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判决所涉及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审理结论及观点并不能当然及于涉案专利的审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诉决定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其开庭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间隔18个月,其程序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审查结论至出具被诉决定的时间较长,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及国良
人民陪审员  崔国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