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4778号 原告:**,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住**市汉阳区。 被告: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38街坊八大家花园45号楼14层1403室,实际办公地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锦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支付原告**在租赁房屋前原始代交的电费87元、天然气费145元,合计232元;2.判令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支付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一个季度租金6300元;3.判令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支付卫生清洗费500元;4.判令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合计1526元;5.判令被告中诚锦建公司赔偿中介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经过多次看房和协商,于2021年1月18日正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滨湖社区6-2-501的私房租赁给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员工居住,租赁期为2年。同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交纳原来已经购买的水电气费,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不愿意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在合同中备注交付记录。租赁期间,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的员工对房屋门锁、水龙头、抽屉、空调等暴力使用,甚至将床拆垮。2022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不愿意租赁此房,但未正式通知原告**,更未办理移交手续,也不愿意交纳使用期间水电气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诚锦建公司辩称,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存档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显示天然气费、电费。若要求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承担该费用,则原告**应当提供2021年1月18日前该费用的组成及剩余费用的照片。2022年1月20日,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约中介和原告**在该房屋内办理退租手续,当时三方都在场,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在2022年1月19日已将退租事宜通知了原告**并办理了退租手续,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不用支付后面的租金。当时原告**已经在房屋内查看确认了水、电、煤气、家具家电的情况并拿走了四把钥匙。原告**当时在现场并未说需要清洁需要做卫生,故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不承担卫生费用。若要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承担修理费、材料费,原告**应当提供具体账目,且需要证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恶意损坏了物品,但原告**当时在现场并未提到需要维修费用等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承租方)、案外人**至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以下简称至亿家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滨湖社区6栋2**501房屋出租,租期自2021年元月20日至2023年元月19日,期满续租,须提前一月向出租方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或修改合同;月租金2100元(含房租税票税金),押1付6个月(押金不是租金);房屋及配套设施完好移交:格力空调3台、***洗衣机1台、冰箱2台、热水器及浴霸1套、炉灶烟机1套、1餐桌和6把餐椅、7字型沙发茶几1套、衣柜2套、床3个;水、电、燃气等设施的维护及使用,出租方已先行告知,皆要按操作规定使用,谁使用谁负责;承租方不得有意损坏房屋及配套设施;家中所有物品正常使用造成自然损耗和电气老化责任由出租方承担;所有电气初现问题症状承租方需第一时间通知出租方派人维修鉴定负责人;征得出租方同意,能修则修,不能修复完好的,按各自责任承担费用;……关于押金,到期退租时,如无违约现象并经验收房屋及配套设施完好无损如初,房内整洁卫生,返还该押金;如有意外损坏,照价从押金中扣去;……如提前退租,势必给出租方造成租金损失,所以押金不退,作为补偿;本合同成立出租方和承租方共支付2000元经纪服务费。原告**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内容“交付天然气57.30立方、电费余额87元。接收人**”;第四条手写部分内容为“接收人:陈纷纷***”。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当日,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向原告**父亲***支付租房押金2100元及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房租12600元,并向案外人至亿家公司支付经纪代理服务费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中诚锦建公司。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房租至2022年1月19日。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时,电费余额为87.07元,天然气剩余57.30立方米,按照每立方2.53元计算。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搬离案涉房屋后,押金2100元未返还。庭审中,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称于2022年1月19日电话告知原告**次日办理退租手续;原告**仅认可双方2022年1月19日有过通话,但不认可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提出了退租。2022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微信联系案外人至亿家公司次日办理案涉房屋退租事宜。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2022年1月20日,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员工**告知原告**父亲***将押金抵扣折旧费用,原告**父亲***称门锁问题未解决、空调不能启动,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员工称只有四把锁、空调无法启动是因遥控器电池没电。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申请中介至亿家公司员工胡金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22年1月20日与原告**父亲***、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员工***共同在案涉房屋内办理房屋交接,屋门可以打开,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员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父亲***,案涉房屋在出租给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时的卫生状况比交接时更差,当日原告**父亲***未提及床、抽屉、椅子损坏等。原告**提供了其于2020年11月19日花费210元购买10把塑料椅的发票、于2021年11月19日购买九牧***头带转向花洒花费180元的发票、于2022年3月8日维修空调花费622元的收据、于2022年3月11日修门换锁花费180元的收据、案外人于2022年3月19日出具的卫生清洗费500元收条、于2022年4月9日购买水箱花费120元的销货单,以上共计1812元。原告**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就各项费用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且未提前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租金。原、被告及中介三方于2022年1月20日办理交接,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已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交纳房租至2022年1月19日,故被告中诚锦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20日房租67.74元(2100÷31)。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租金实为空置期间损失,但原告**应在被告中诚锦建公司退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空置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承担1个月空置损失,该损失以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交纳的押金进行抵扣。关于中介费,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损失也属于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损失酌定支持500元。关于电费、天然气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时电费余额为87.07元、天然气费余额为145元(57.30立方×2.53元),两项共计232.0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支付2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材料费,原告**主张被告中诚锦建公司租赁期间损坏了塑料凳、抽屉、床、水龙头、房门锁、空调、插座等物品并遗失一个水箱,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销货单均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期间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或遗失,被告中诚锦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中诚锦建公司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生费,被告中诚锦建公司退租时,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卫生情况较差的情况,被告中诚锦建公司应承担相应卫生费,因原告**提供的卫生费收条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20日房租67.74元、中介费500元、电气费232元、卫生费200元,共计99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诚锦建(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随同本判决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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