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95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朝晖路**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738541231。

法定代表人:卢曙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志忠,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友、被告***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刮大白工程款人民币90231.84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金华市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建设”)承包了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的食堂维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或挂靠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将刮大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月12日,经审计,原告的工程审定价为90231.84元。工程完工并总体审计后,原告向被告铭城建设、***及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前期铭城建设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予以推脱,后以工程款以被被告***全部领取为由推脱,被告***则以工程款一旦从铭城建设拿到手就会进行支付予以推脱。现经了解,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已经根据审计结果向被告铭城建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铭城建设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确承包有案涉工程,但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并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17%(税费、材料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予***。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形成任何工程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刮大白工程系***自行转包给原告,并未经被告追认,与被告无涉。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0231.84元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案涉刮大白的工程款应按照原告与***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审计报告不应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铭城建设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第五页复印件,证明被告铭城建设承建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食堂修缮工程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刮大白工程款的审定价为90231.84元的事实;4.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出具的材料说明、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刮大白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铭城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刮大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应就相应工程款项向***进行主张。且审计报告是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工程款项金额,而应当按照其与***之间约定的价款进行主张。

被告铭城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进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发包方向铭城建设支付工程款448597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复印件、领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已将扣除17%工程款的剩余款项支付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铭城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质证认为,被告铭城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应支付予***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且铭城建设认可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案涉刮大白工程系被告***交给原告做的,包括铲墙和刮大白,根据审定出来的平方数按16元/㎡结付价款,其他相关的人工和材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铭城建设陈述,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食堂维修改造工程系由被告***挂靠被告进行投标及施工建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被告铭城建设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5日,被告***挂靠被告铭城建设就兰溪市女埠初级中学食堂维修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墙面大白工程按16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具体价款约定按结算审定的面积待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后计付。2019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经浙江展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面积为5225.57㎡。后,兰溪市游埠初级中学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铭城建设支付工程款106397元、342200元,被告铭城建设在扣除工程款的17%作为税费、管理费、材料费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汇款88300元、28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大白工程款支付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案涉工程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得依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合意完成了案涉大白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按照约定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争议在于款项支付主体。本院认为,案涉大白工程系由被告***分包予原告,原告承包案涉大白工程时的主观认知亦为案涉整体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故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案涉工程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因被告铭城建设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价款支付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90231.8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90231.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倩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方素庭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应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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