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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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0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朝晖路1441、144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卢曙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前宅村(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新品。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陆亚荣,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第三人:徐海平,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陆亚荣、徐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被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申请追加陆亚荣、徐海平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2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被告(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第三人陆亚荣、徐海平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将《兰溪市诸葛镇前宅村育秧烘干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27412元,建筑工期为45天(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12日,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1967560元。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有677560元未予支付并出具对账单。现经原告催讨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7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工程款审计结算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欠款金额677560元无异议。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原告施工延期,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提交证据材料:付款记录、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对账后支付了360000元(包括现金20000元)。
被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育秧烘干中心工程的设施用房建设,约定工程总工期45天,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期延误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按工程合同价1.5‰计算,按天累计,逾期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3%。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着手施工,于2018年3月下旬完工,工期延误二年零二个月,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工期严重逾期,导致被告申报的农业建设项目拖延两年多才验收,根据兰政发【2015】49号文件规定,本因由被告享有的财政补助资金36.32万元至今不能拨付。由于原告工期严重逾期,导致被告不能享受政府补助,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57822.36元,及经济损失3632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提供证据材料有:
证据1.函(兰溪市财政局),证明涉案工程享有政府补助。
证据2.农业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被告不能领取政府补助。
证据3.关于农业设施用房工程延期完工的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的事实。
反诉被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不存在延误工期,无须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徐海平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双方对过账,工期没有延误,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况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第三人徐海平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陆亚荣称,其意见与第三人徐海平的意见一致,另外,本案工程款经结算后,尚欠677560元未付,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工程验收时,并没有说过工程延误。
第三人陆亚荣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出具时间实际是在2019年2月2日。第三人徐海平、陆亚荣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反映的是兰溪市农业局与财政局之间的事情,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致使涉案工程不能进行审核。第三人徐海平对该证据不知情。第三人陆亚荣同意与第三人徐海平意见。
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2,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农业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因反诉被告导致涉案工程延期。第三人徐海平对该验收报告不知情,认为验收时,其在现场。第三人陆亚荣认为,工程验收是反诉原告的事情,与施工单位无关。
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3,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反诉原告向兰溪市农业局出具报告,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第三人徐海平对该证据不知情。第三人陆亚荣同意与第三人徐海平意见。
结合反诉被告以及第三人徐海平、陆亚荣质证意见,对于反诉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从证据3关于农业设施用房工程延期完工的报告内容来看,报告中说明工程延期原因是“原来建设地点及建设方案有变动及今年上半年天气多雨等原因”,并要求延期到2016年9月底完成,同时,根据原告举证证据2对账单,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提及涉案工程延期完工问题。据此,即使涉案工程延期,也并非被告导致,且在庭审中,经释明后,反诉原告陈述了,在提交该延期完工报告时已不能申请领取涉案工程的政府财政补助,故反诉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育秧烘干中心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927412元。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徐海平、陆亚荣施工。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兰溪市农林局提交关于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农业设施用房工程要求延期完工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按照浙农计发【2013】21号、兰农业【2013】37号和兰农业【2013】224号文件要求,建造砖混结构的育秧用房1200平方米,简易房200平方米、烘干仓库750平方米,现育秧用房建筑面积1193平方米已完工,烘干房因原来建设地点及建设方案及今年上半年天气多雨等原因,造成烘干房工程延期,目前烘干房工程项目已经动工,现要求农业设施用房工程建设拖延到2016年9月底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不同方式分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8年4月12日,经审核结算,造价为1967560元。2020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由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设施农业用房建设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审定价为1967560元,中间已支付1290000元,其中转账资金1180000元,另直接转给徐海平110000元,公司需转账资金787560元,尚欠资金67756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677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56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延期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57822.36元,及经济损失36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铭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756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反诉费38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前宅粮食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佘万宝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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