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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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484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想,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柏下村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聘,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栋梁,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第三人成栋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想,被告金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聘、谢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追加成栋梁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想,被告金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成栋梁认识,成栋梁表示其是为被告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聘预结算员,工作地点在青海互助金园水泥厂的工地。被告承包了这个公司的新建和维修土建项目,成栋梁是该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税后壹万元(只含通讯费、星期六日加班费),吃住、节日放假及探亲、劳动保障等费用按青海省金圆水泥厂职工待遇另行支付。达成约定后,原告就前往该项目工地工作,到岗后兢兢业业,被告却一直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成栋梁代为发放,原告一直工作到2018年7月份,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仍欠原告117031.1元工资,押金10000元,且结算单上盖有被告的公章。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在工作,也是实际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等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现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返还押金共计127031.1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工资120000元;五、被告按照规定给原告补缴社保;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结算资料移送单2份、拖欠工资汇总的欠条、工程结算书,证明2013年到2018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合同照片,证明成栋梁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仲裁院姚国飞应当回避。
5、截图、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成栋梁讨要过工资。
6、汇款单,证明工资情况。
7、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金锋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劳动法,有仲裁书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在有效时间内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书有明确查明的事实,原告由成栋梁招聘,由成栋梁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协商过招聘事宜,没有达成过劳动合意,因为本案起诉时依据基础法律错误,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也向青海法院起诉,向成栋梁主张劳务费,原告与案外人成栋梁是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三、汇总表系原告伪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公章系伪造。拖欠工资是原告单方制作,有明确错误,被告有专业财务人员,不应在有明显错误的汇总表上盖章。工资明细表实付工资高于应付工资,不应是专业财务人员犯的错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生效的仲裁书中得到确认,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被告金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已被认定劳务关系。
2、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是以劳务关系起诉的,与成栋梁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成栋梁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这个收条恰恰可以证明和案外人交接工作的,与被告无关。结算资料移交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公章不是我们使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结算书上建设单位不是金锋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拖欠工资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有明显错误,公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由成栋梁聘请到青海互助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担任预结算员,从事工程预决算及施工工作以及2018年7月2日至8日期间与成栋梁及姚娟仙就工资部分进行对账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也不知道是否是***和成栋梁本人的谈话,根据内容也证明***和成栋梁之间发生雇佣关系,而不是和公司发生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是成栋梁汇给他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严重过错,第一超时,第二姚国飞应该回避,他组织第二次开庭就为了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青海法院法官说我这个是劳动关系,要先仲裁,说我应该起诉建筑公司,叫我先撤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由第三人成栋梁聘请到青海互助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担任预结算员,从事工程预决算及施工工作。成栋梁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0元,实际劳动报酬由成栋梁或成栋梁之妻姚娟仙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发放。原告认可其于2018年7月2日至8日与成栋梁或成栋梁之妻姚娟仙就工资部分进行对账。第三人成栋梁认可2013年8月份的工资10000元已转为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成栋梁为青海互助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及维修工作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涉建设工程挂靠于被告。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汇总”上加盖被告名称编号为“3307190002568”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被告名称编号为“3307190055326”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否认使用过“3307190002568”的公章,也未授权过任何人刻印过该公章。成栋梁曾用该公章签订过合同。原告曾于2021年2月7日以成栋梁及金锋建筑公司为被告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不服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浙兰溪劳人仲案(2021)2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认定劳动关系方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了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案涉情况不符合其中第二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系由成栋梁聘用,成栋梁本人非金锋建筑公司员工,劳动报酬由其或委托妻子发放。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在事实上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2021年2月7日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力时已超过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人民陪审员吴柏清
人民陪审员黄小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