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3民初64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镇东湖路**36。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溪兰江街道成村村成村**。
被告: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柏下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钢。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8日到青海省互助县金圆水泥厂务工,约定每月1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欠付2013年至2018年劳务费127031.1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27031.10元及经济补偿金31757.77元;2、补偿误工费10000元;3、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兰溪市金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兰溪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忠 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雅洁书记员王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