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1684号 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667185429D,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乡康宁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7796X,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建设”)与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晟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晟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9485.4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526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均已过保修期。截止2019年8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90948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港晟房产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3.1期至3.3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竣工后因答辩人与原告尚未完成结算协议的签订且原告未依据合同6.5条的约定在答辩人付款前原告应当先向答辩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实行先履行抗辩权不予向其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的金额为合同金额,并非是最终结算的金额而且还包含5%的质保金。依据结算报告核算3.1期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66318元;3.2期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26291.57元;3.3期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59651.32元,而且该工程均尚在质保期内,故还有5%的金额属于质保金。假定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应当支付上述金额,原告也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答辩人支付增值税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最后,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因为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关于违约金的任何条款,而且答辩人未予支付工程款系因为双方尚未签订最后的结算协议,而且原告同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答辩人支付增值税发票亦存在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符,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3.1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1”)、《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3.2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2”)、《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3.3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3”),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港基双水岸3.1、3.2、3.3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承包范围为:期园区内消防外网管道敷设、井室砌筑(***)、室外消火栓安装、与前期预留室外消防管道接驳、土方挖填运、办理政府相关部门消防验收并保证通过。工期均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实际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其中合同3.1暂定合同总价不含税金额为459212.27元,含税金额为505133.5元,税率10%;合同3.2暂定合同总价不含税金额为391.093.18元,含税金额为430.202.5元,税率10%;合同3.3暂定合同总价不含税金额为421698.45元,含税金额为463.868.3元,税率10%。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每月5日需上报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后,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60%;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四方(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质检站)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满3个月,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且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数额的符合甲方财务部门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需提供全部结算金额的符合甲方财务部门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新增了港基双水岸(3.1,3.2,3.4期)给水工程-新增给水管道(设计编号×××18),产生工程款59226.68元。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3.2、3.3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3.1期消防室外管网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经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452260.88元,其中质保金为72613元,被告已付556099.76元,尚欠896161.12元未付。现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34,420.74元,尚欠617,840元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在庭审中对其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因在本案作出判决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质保金72,61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548.1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工程进度款前均需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34,420.74元,尚欠617,840元发票未开具,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6,099.76元,故对其该项诉求,被告应以278320.98元(834,420.74元-556,099.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3,548.12元及利息(利息以27832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元,由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