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992号 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生,住址: 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94224元;承担欠款的违约金:600000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5月29日签订两份PHC管桩买卖合同,被告2为被告1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合同工地分别为:长春污水处理厂项目、新能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由原告供货管桩给被告,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第8条3项约定原告向被告代收运输费,截止2020年9月18日,被告1尚欠原告管桩款及运费共计¥6394224元:1111120041201号合同尚欠¥170万元管桩款,1111120052901号合同尚欠¥4694224元(其中运费为¥755723.28元)。现被告1上述两合同尚欠原告管桩款及运费共计¥6394224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10%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违约:我司追究欠款金额10%违约金¥600000元。被告1、2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连带还款书、抵押担保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欠款,因被告曾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现将诉讼请求货款额由6394224元变更为6194224元。 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辩称:对6394224欠款数额截止到起诉时候是对的,但近一段时间财务有没有打款我不清楚。因为跟我合作的单位没有给我结款,导致欠原告货款。因为我们去施工单位,两个项目都是长春一汽的项目。数额特别大。我们没有能力第一时间偿还原告的钱。原告业务经理求我跟我合作。我同意了买他们的材料。把长春项目拿到辽宁也是做出了**。尚欠款639万多,总共的话都得一千多万了。我们给到原告百分之60-70以上了。是甲方一局、八局没有给付。不是我单方面没有给付。我会积极配合。不是我个人因素。起诉时欠款6394224元。但截止到今天欠款6194224元。中间我们有跟原告汇款。2020.9.30日打款20万元,对公账户打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5月29日签订两份PHC管桩买卖合同,被告***为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合同工地分别为:长春污水处理厂项目、新能源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截止2020年9月18日,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管桩款及运费共计6394224元:1111120041201号合同尚170万元管桩款,1111120052901号合同尚欠4694224元(其中运费为755723.28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现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619422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管桩买卖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两份PHC管桩买卖合同,双方就管桩买卖的价款,数量,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管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因受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的影响,没有及时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6194224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000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辽宁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94224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7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