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文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盛巷6甲(2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浩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洪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工程款6100及欠付工程款19258元,共计253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洪勘公司包头微科项目砌筑围墙工程,于2023年3月8日交于原告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258元拒绝支付。之后,被告于2023年3月16日先后让原告代垫工程款6100元,约定一个星期还,到期后不接电话,微信拉黑,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
洪勘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与洪勘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洪勘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劳动报酬。另外,本案中洪勘公司已就案涉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了洪勘公司包头微科新材料项目砌围墙工程。2023年3月,***雇佣***等人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打混凝土、砌围墙,共欠付劳务费19258元。在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由***为其垫付劳务费610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洪勘公司向***及其雇佣工人支付了劳务费。2023年4月10日,洪勘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后,法庭与***线上谈话,***对于欠付***劳务费19258元及***为其垫付劳务费61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19258元和垫付劳务费6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洪勘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故其要求洪勘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9258元和垫付劳务费6100元,合计25358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2535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