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984号
原告:河南省宏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县永兴镇东范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099438036J。
法定代表人:朱彦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选,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县中润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住**县洧川镇东街村。注册号:410223000056189。
法定代表人:仝小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住**县洧川镇东街村。
原告河南省宏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县中润铜材有限公司、李军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小霞、被告李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份,被告中润公司因扩建厂房增加设备的需要,原告为其做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50,934元。同年11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月,经**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军伟称:其控制的**县裕宏铜业有限公司也需要做配电安装工程,待所有的工程完工后再结算支付。同年10月份,原告就无法找到被告李军伟,后得知其被刑事拘留。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0,93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
原告河南省宏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中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客户用电资料档案各一份。二、被告中润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工料表、电力变压器产品合格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李军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本人和被告中润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中润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中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李军伟系被告中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亦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0,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中润铜材有限公司、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0,9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县中润铜材有限公司、李军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发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亢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