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8375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女,201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福。
被告:济宁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催缴诉讼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诉讼费,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郭霁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蕊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