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9867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沈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