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33号
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53XQ。
法定代表人:范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滨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创源水处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470B。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海嘉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源水处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海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被告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张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海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与利息共计35724元,其中货款26000元及利息9724元(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自2019年10月20日,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20吨/hEDI装置的锅炉补给水处理设备两套,单价为268000元/套,总货款为536000元,最后执行优惠价520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5%,供方生产完毕,需方致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付60%,供方发货,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半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2000元,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就质保金26000元一直未向原告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创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对事实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欠款26000元的金额也无异议。
原告皓海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供货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EMS邮寄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销售合同》、《供货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皓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律师函》、《EMS邮寄单》,证明原告皓海嘉公司一直向被告创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但被告创源公司总是推脱,原告皓海嘉公司委托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创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创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已签收,但截至目前被告创源公司仍未向原告皓海嘉公司支付。被告创源公司称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律师函,邮寄单如果已签收应该有收到一方的签名。原告皓海嘉公司确给被告创源公司邮寄了该律师函,该邮件虽签收人模糊不清,但被告创源公司确系签收了该邮件,但因律师函没有文号,律师函及律所证明无律所公章,因此本院认定该律师函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创源公司承认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皓海嘉公司已完成供货,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承认被告创源公司尚欠26000元质保金未返还。被告创源公司承认原告皓海嘉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皓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皓海嘉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创源公司供货,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即原告皓海嘉公司诉请的货款26000元被告创源公司应于供货之日起半年质保期满即2013年8月27日返还,但被告创源公司并未在该日返还质保金26000元,原告皓海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创源公司主张该债权,被告创源公司也否认原告皓海嘉公司曾向其主张过该债权,该债权于2016年8月27日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三年,原告皓海嘉公司直到2019年8月15日才向被告创源公司发所谓“律师函”,且不论该律师函是否有效,即便有效,原告皓海嘉公司向被告创源公司主张该债权的日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被告创源公司也并未同意履行。该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创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君
审判员 杨 博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党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