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2民初1438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辽宁华宇公司辩称,辽宁华宇公司承包了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沈阳钰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人是崔丽萍。辽宁华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不应起诉我公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辽宁华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将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煤棚地坪以每平米3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单据一份,证实经原告与**结算,原告共计施工4212平方米,辽宁华宇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辽宁华宇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辽宁华宇公司从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之后辽宁华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沈阳钰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崔丽萍。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单据》各一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宁华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宇公司签订《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固阳县包头科技厂内;工程内容: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基础(不含钢结构);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其中定额中未计价材料如:钢材、水泥、砖、土方、混凝土、油漆等材料由发包人供应)。合同亦约定了其它事项。
2018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华宇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希铝煤棚地坪承包给乙方(包括地坪取土、碾压、洒水、浇灌、养护、切缝等所有机械、人工费);甲方以每平米35元承包给乙方,工期为15天(以签合同日为准);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2018年10月中旬付清延长至2018年10月底)。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0月8日,工程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工程量为混凝土地面长108米、宽39米,合计4212平方米。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单价每平米35元,工程款共计147420元(421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辽宁华宇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单据》各一份,足以证实被告辽宁华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474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华宇公司辩称,辽宁华宇公司从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的封闭条形储煤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沈阳钰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辽宁华宇公司不予认可,且辽宁华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单据》上均加盖辽宁华宇公司的印章,故关于该辩称本院不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经本院电话与被告**核实,其系本院审理的原告贾永强诉被告辽宁华公司、崔丽萍一案,被告崔丽萍的叔叔。因崔丽萍父亲病重在其照看期间,委托**管理工地并担任安全负责人。被告**在其受托管理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将此事告知并经崔丽萍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尉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