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2民初1381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被告:***,女,住沈阳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宇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华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机械工程欠款7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后相识,被告雇佣原告从2017年6月-12月为其在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工业园区希望集团电厂煤棚基础项目部用挖掘机干活,干活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共计欠机械工程款145700元,后支付原告55947元,下欠89700元,因被告长时间未能给付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后,下欠79700元分文未给付,总以各种理由推诿。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个人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华宇公司辩称,辽宁华宇公司承包了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沈阳钰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人是***。辽宁华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不应起诉我公司。
被告***辩称,对欠付机械工程款没有异议,欠付的原因是被告辽宁华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没有验收无法进行结算,所以导致我无法向原告支付机械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辽宁华公司、***欠付机械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辽宁华宇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辽宁华宇公司从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了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之后辽宁华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沈阳钰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宇公司签订《固阳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固阳县包头科技厂内;工程内容: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基础(不含钢结构);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其中定额中未计价材料如:钢材、水泥、砖、土方、混凝土、油漆等材料由发包人供应)。合同亦约定了其它事项。
2017年6月,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雇佣其在固阳县金山镇工业园区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电厂内煤棚基础项目工程、钢爪项目工程使用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辽宁华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机械工程款89700元,负责人处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机械工程款10000元,尚欠797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固阳县金山镇工业园区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电厂内煤棚基础项目工程、钢爪项目工程施工。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欠付机械工程款79700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给付机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华宇公司辩称,其承包了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封闭条形储煤场土建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沈阳钰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无法证实其所辩称的事实,故关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工程款的诉请,因其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辽宁华宇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只在负责人处签字,且被告***陈述其对外均以辽宁华宇公司的名义进行实施工程、雇佣员工及工程款结算的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工程款79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