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9号4-1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辽0103民初字第214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二、依法撤销(2022)辽0103民初字第214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支付给***的款项应当五五开,但因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擅自解除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并向***支付了包括劳务工资、材料费等工程款项人民币共1,224,700元,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其多付部分。根据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被上诉人多支付款项系被上诉人因擅自解除合同,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而理应自己承担的费用,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对于***返还其非法所得的包括劳务工资、材料费等在内的工程款项,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所得款项范围内。
辽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因其擅自解除合同、损害***权益而应承担的费用,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公司收到***返还的非法所得后,仍然应当分配给***。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且自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22余万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该事实是另案生效判决,即(2017)青25民终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然而,在《协议书》签订后,***没有承担**公司向***支付的价款,反而起诉**公司,在要求**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同时,***明确提出,**公司系私自向***妥协并支付122余万元,严重损害自身权益,因此该费用与***无关,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论该主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都已经得到另案生效判决的支持,并且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因此,案涉纠纷已经在另案中解决完毕,***无权重复起诉。在本案中,***一方面仍然主张**公司向***支付的122余万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另一方面却认为自己有权分配***返还的非法所得,实在自相矛盾。既然***在另案中已经主张只要工程款、***相关费用与其无关,并且得到了法院支持,那么***就无权在本案中反悔,将权利与义务完全割裂,只想主***,不愿承担义务,该主张不仅与事实相悖也毫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另案生效刑事裁定,即(2020)青25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不是被害人,无权就***返还的非法所得主***。根据***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自认和另案生效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皆可得知,因***行为,**公司向其支付122万余元,该笔款项由**公司独立支付,***并未参与。因此,即使仅从***的犯罪对象来看,***也不是接受赔偿的适格主体。三、事实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经遭受巨大损失,如果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当于让**公司单方面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而***却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享受权利。根据案涉《协议书》,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公司和***五五分摊,但在另案中,***违反协议约定,在业主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现已有(2019)京仲裁字第1007号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业主方确实无需支付工程款),要求由**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从结果来看,**公司不仅自行承担了***行为造成的损失,还向***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可见**公司已经单方面承受了严重损失。如果支持***的主张,即使***全额返款,**公司不仅已经向***支付73万余元,还只能要回122万余元的一半,等于要***担134万余元的损失,何况在案涉40万元基础上继续偿还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公司无奈签署放弃执行未到位的款项,否则案涉40万元也无法获得。而反观***,**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极低、引发一系列纠纷的首要负责人,却能一边取得工程款,一边取得***返款,让**公司无故承担所有损失,实在于法于理无据。综上所述,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案涉纠纷已经解决,***无权重复主***;根据另案生效刑事裁定,***不是被害人,也无权取得***返还的非法所得;即使仅从公平角度来看,**公司已经承担了严重损失,继续支持***的请求实在毫无公正可言。鉴于此,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以辽宁**为被告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支付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三期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中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1,462,522元。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将总承包的青海大唐国际公司共和三期10M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辽宁**承建。2015年9月18日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辽宁**洽谈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并向***提供了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营业执照等工程方面的资质材料,但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最终没有达成合同意向,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9月27日,***和***达成工程施工合同,***雇佣***施工队及机械设备进入辽宁**承建工地进行施工。由于***施工队工程进度缓慢,大唐集团向辽宁**发出了将辽宁**清场的通知。为此,以***为首的民工与大唐集团、辽宁**发生劳资纠纷,***为首的农民工围堵施工现场,***集团和辽宁**要求清算劳务工资。为尽快解决***离场,2015年10月17日辽宁**与***达成离场协议书,解除了***与***所签的合同,当日辽宁**向***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设备租赁等全部工程款1,224,700元。2015年11月29日,***(乙方)与辽宁**(甲方)的代表***、***以及见证人**、于某在西宁银龙酒店达成了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已完工的工程量,由乙方确认找青海省司法厅认证的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事务所重新确认,业主方、EPC总承包方、甲、乙双方不得有异议,鉴定***、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同时还约定:“材料结算款、已完工程款等项目相关工程费用,甲方与乙方五五摊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与***之间的纠纷,由甲、乙双方配合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及所得的款项,由甲、乙双方各自分得一半”。之后,***根据上述协议委托青海裕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青海裕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对青海大唐国际公司共和三期10MWP光伏并网电站工程作出了1,843,467元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依据结算书要求辽宁**进行工程结算,辽宁**以向***结算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不再向***进行工程结算。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辽宁**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可以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辽宁**以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按协议和结算书向***结算工程款,实属违约行为。在解决***离场时,辽宁**未通过***擅自解除***与***之间的合同,并向***支付了包括劳务工资、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1,224,700元,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对***要求辽宁**按照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量造价1,843,476元中扣除***需要向***支付的380,945元后,给付尚欠工程款1,462,5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青25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给付***工程款1,462,522元及利息、工程造价鉴定费8,500元。辽宁**不服上述判决,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为,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定了《协议书》,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由***确认找青海省司法厅认证的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事务所确认,并约定材料结算款,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等相关工程费用五五分摊。因此,工程量应按***委托青海裕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价1,843,467.27元作为依据,其中减取***应向***支付的380,945元后,双方五五分摊。对于辽宁**提出的按照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的《协议书》约定,辽宁**支付给***雇佣的民工***1,224,7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作为***雇佣的民工头,***认可所欠费用为380,945元。因此,多付部分应由辽宁**自己负责。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青25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青25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将辽宁**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31,26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辽宁**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青民申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辽宁**的再审申请。2019年6月,***涉嫌犯行为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7日,***经***介绍承包了共和县塔拉台光伏园区由辽宁**承建的青海大唐国际共和三期10MWP光伏并网电站的部分施工项目。期间,因***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辽宁**对***下达了退场通知,在***已支付52万余元后,***仍拒绝退场,并组织民工前往青海大唐集团工程项目部,在大门口搭建帐篷,用装载机围堵大门等方式,妨碍该公司正常生产、工作,并纠集他人对辽宁**多名员工进行威胁、恐吓。后辽宁**为确保承包工程按计划完工,以及员工人身安全不再受到威胁,被迫接受***非法要求,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转交122万余元。除上述犯罪事实外,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认定***及其他多名被告人仍有其他多起犯罪事实,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青252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判决***犯行为罪、行为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返还被害人辽宁**1,224,700元,同时,该判决还对其他多名被告人一起判处刑罚。***等多名被告人不服上述判决,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青25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对***责令退赔一案立案执行,2022年4月8日,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52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224,700元。经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00,000元,被害人辽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明自愿放弃执行未执行到位的824,700元案款。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5日、2022年4月6日分两次将400,000元转付给被害人辽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此,(2020)青252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上述执行款项到位后,***要求辽宁**给付50%即20万元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辽宁**给付自***处执行到位款项的一半即20万元,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理解以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受理法院对该问题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与***之间的纠纷;由甲、乙双方配合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及所得的款项,由甲、乙双方各自分担一半。”从该条字面意思来理解,支付给***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应为五五分摊,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辽宁**亦主张该费用应当由***负担一半,但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解决***离场时,辽宁**未通过***擅自解除***与***之间的合同,并向***支付了包括劳务工资、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1,224,700元,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宁**多付部分应由其自己负责,最终生效判决对辽宁**的主张并未支持,该费用由辽宁**自行承担,生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辽宁**为行为罪的被害人,判决***返还被害人辽宁**款项,亦未将***作为被害人。在***未能承担辽宁**支付给***的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其提起诉讼,要求辽宁**支付自***处执行回款的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五条的正确解读,该录音为***与被上诉人的经理同时也是协议书的签字人***的录音,通过该录音可以明确理解第五条的含义,***话中被上诉人方***明确表示,第五条的含义就是双方共同追讨***的非法所得,费用及利润双方五五分摊,而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122万元也由***承担一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明问题看,该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案案涉协议书实质是工程结算的协议,被上诉人一直主张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书去履行,在业主和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另案中已经通过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这一要求实现了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因此案涉协议的第五条不能单独拿出来作为主***的依据,生效判决中上诉人主张支付给***的122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擅自所做的行为,生效判决也是此观点,因此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已经通过生效判决解决了,上诉人在单独拿出某一条款来主***没有依据,且电话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8月份,此时通话人一方面无法确定是否为***,另一方面***此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做出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书的解读只能依据协议本身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与协议书无关的第三人擅自解读条款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话说好像是,也不是确定没有,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确定是否是事先沟通好的。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处执行到的20万元。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5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认定在解决***离场问题时,被上诉人多付部分应由其自己负责,并未要求***担责。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来看,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款项,但并未认定上诉人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亦未判决***返还上诉人款项。此外,虽然上诉人主张依据《协议书》其有权主张该20万元,但是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多付***部分已由其自己负责,后在另案刑事判决中***被责令向被上诉人退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无权主张该20万元退赔款。综上,在***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