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系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霞,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33号(13门)。
法定代表人:李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枚,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消防总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城建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总队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北科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法院”)转入的代被上诉人辽建工清偿的款项3106690.5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了(2019)辽01民再字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被上诉人辽建工应履行债务,上诉人作为次债务人已经代辽建工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3098733.5元,因此该款项应从涉案款中扣除。沈河法院先后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8日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将辽建工所负的到期债务转入法院账户。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签发《暂存款缴纳通知书》,鉴于上诉人依据沈河法院的司法文书,向该院指定账户汇入3106690.5元,故上述款项应从未付款中扣除。2.逾期违约金1551705.2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载明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不当。鉴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故工程属于严重逾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违约金应按最终审定总造价的10%计算即1551705.2元。3.由上可知,逾期完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多发生监理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用电费用85277.01元应从未付款数额中扣除。
北科城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明知北科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上诉人履行给付295万元之前,北科城建公司就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全部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在法院可能支持北科城建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自愿给付沈河法院295万元属于恶意,而且上诉人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2.涉案工程款属于农民工的人工费,北科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利润。3.上诉人没有及时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中存在18项设计变更、拖延提供图纸,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期延长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延期导致的多支付的监理费用亦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涉案工程的电费,因合同并未约定由何方承担,且合同价款和结算金额中均没有计算电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费支出,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
辽建工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与北科城建公司一致。
北科城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78098.3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7日,辽建工参加消防总队组织的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活动,被确定为中标人,在消防总队向被告建工集团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中标金额为14381761.77元,计划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30日竣工。《中标通知书》中备注:中标单位为联合体,联合体牵头人为辽建工,联合体成员为北科城建公司。本工期为计划工期,实际工期以签订合同工期为准。”2016年6月26日,辽建工(甲方)与北科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辽建工中标的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名称: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55号;工程内容:车库、看台、训练塔;建筑面积:3567.40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层数:3-10层;其它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合同工期: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4381761.77元),项目工程全部由乙方进行施工和承建,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负责,安全负责,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保修。乙方对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担风险,工程回款归乙方所有,施工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乙方按工程回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不含各种税费),甲方不得截留工程款项。乙方有权直接向消防总队申请进行结算。另,北科城建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6年7月24日,消防总队(发包人)与辽建工(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程名称: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55号;计划工期: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127天;合同价款:14,381,761.77元。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通用条款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合同金额的1%,上限为10%。工程量计算规则: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辽宁省地方标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本工程结算以审定结果为准。付款周期:基础工程完成后并通过验收付基础工程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3年。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共同盖章的《开工报告》中注明,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7月17日在该《开工报告》上盖章。2016年8月4日,在有二被告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应甲方要求对现场南侧围墙外进污水进行治理。现场南墙外有大量污水进入施工现场,造成无法施工。材料堆放、加工区、进场道路区域污水严重。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进场材料、加工设备不被污水侵泡,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7月13日进场以来一直对南侧围墙外进的污水进行治理。投入铲车3个台班,挖掘机一个台班,人工29人,砂子455袋(约20立方米砂子),进行治理,现已初见成效。经过雨天过后实际查看,现场还没达到施工需要。还需进一步治理。根据现场情况需要加大投入人力物力,利用砂袋、土方结合方法进行围堰,在原有砂袋坝上加宽加高。该签证单中还注明了具体的做法。2016年10月13日,沈阳东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6年11月10日,辽建工和监理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的《停工(复工)报告》中注明,现已进入冬季施工,室外工程已无法正常施工,经与甲方协商,申请停工。停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复工日期:2017年4月29日。2016年12月5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向辽建工下达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载明:皇姑区文储路55号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项目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2017年2月4日前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5000元罚款。2016年12月26日,上述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4月29日,辽建工与监理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均在《开工报告》上盖章。该《开工报告》中注明,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7年5月26日,主体工程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看台、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训练塔经各方验收合格。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对工程的变更情况进行了核定。2017年6月23日,消防总队(甲方)与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原合同,就延期监理服务工作达成补充协议,原合同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监理合同监理费为22万元。监理日期自2017年5月1日监理进场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月增加费用:总监理工程师1人,6000元/月,监理工程师3人,4000元/月,合计18000元/月。2017年11月16日,辽建工和监理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的《停工(复工)报告》中注明,现已进入冬季施工,室外外网工程已无法正常施工,经与甲方协商,申请停工。停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复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辽宁天运恒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项目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和《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项目付款建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11月份形象进度,本期建议付款金额5206540元。2017年12月29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经过节点审计,承包人已完工总产值为12055648.03万,承包人对此产值金额予以完全认可而自愿放弃包括但不限于窝工费、返工费等追究的权利。鉴于已接近年关岁尾,承包人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存在困难,本着照顾农民工利益这一原则,发包人同意向承包人支付目前已完成产值的70%即8438953.62元,扣除2016年12月12日发包人已经支付的3232413.17元,即向承包人再支付5206540.45元,余者遵守原合同约定。2018年4月4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工程的给排水外网设计图纸。2018年4月23日,辽建工提交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同日,监理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同意。2018年4月30日,工程竣工,二被告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中注明: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要求,达到交付使用标准。2018年5月11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工程验收内容包括新建看台土建装修工程、看台水暖及消防工程、看台电气工程、新建训练场土建工程、训练场给排水工程、训练场电气工程、新建训练塔土建工程、训练塔消火栓及排水工程、训练塔电气工程、外网水暖、电气工程等。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各项技术指标均已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经过自检符合要求,特填此验收证明。消防总队通过其下属的培训基地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向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体育场监理费72000元、162000元。2019年8月27日,发出(2019)辽0103执40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2019)辽0103执4002号沈阳市承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瑶、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承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你单位对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中的2956690.5元转入沈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该院另向消防总队发出(2019)辽0103执46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消防总队将对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中的150000元转入该院指定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沈河法院又向消防总队发出(2019)辽0103执463号和(2019)辽0103执4002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暂存款缴款通知书》,要求消防总队于2019年9月11日之前将142043元和2956690.5元缴入该院指定账户。2019年9月2日,经消防总队审计处审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5517052元。2019年11月6日,辽建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7月24日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项目为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车库、看台、训练塔、框架结构等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进行了全部的施工,投入资金人员等。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15517052.00元,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已经实际支付8438953.62元,上述款项我司已支付给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尚欠7078098.38元,待支付给我司后,再给付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消防总队支付的工程款1438102.09元。2019年12月5日,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用电情况说明》:“我司于2019年9月完成对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建设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经与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以下简称甲方)沟通确认,此项目施工用电为甲方提供,因现场未接电表,我司按照审定结算中施工用电的含量及含税单价计算出此项目施工用电费用为85277.01元。经与甲方沟通此项费用在财务决算中扣除,未在结算中核减,详见附件一。”2019年12月3日本案开庭审理中,辽建工提供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辽民申5245号民事裁定书,对辽建工申请再审的与沈阳市承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瑶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如下: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告及消防总队均对该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质证,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9年12月11日,消防总队向沈河法院账户汇入30987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总队作为发包人,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与作为承包方的辽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辽建工中标后,又与北科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项目工程全部交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和承建,实际上是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工期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127天,但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2016年7月13日施工人进场以来一直对南侧围墙外进的污水进行治理,2016年8月4日现场还没达到施工需要,还需进一步治理;2016年10月13日工程完成勘察文件审查,符合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6年11月10日因进入冬季,工程停工,停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复工日期2017年4月29日;2016年12月5日因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工,予以处罚;2016年12月26日工程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4月29日实际开工;2017年5月26日主体工程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看台、辽宁省消防总队培训基地体育训练场及训练设施-训练塔经各方验收合格;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6日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工程进入了冬季停工期;2018年4月4日原告取得了工程的给排水外网设计图纸;2018年4月23日工程复工;2018年4月30日工程竣工;2018年5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见,原告的实际施工期间合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27天,工程实际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系因施工现场未达到施工需要、2016年10月13日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存在冬季停工期、消防总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2018年4月4日原告才取得给排水外网设计图纸等原因,即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因逾期竣工导致额外多发生的监理费用234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消防总队提出的扣除已向沈河法院转入不得向辽宁辽建工清偿的款项3098733.5元问题。被告建工集团在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件案件,需消防总队协助执行的一件执行金额为2956690.5元,一件为142043元,但作为执行2956690.5元的执行依据于2019年9月10日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消防总队未在沈河法院要求的2019年9月11日之前支付该款,而在本案2019年12月3日庭审中对该裁定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明知执行案件已被上级法院裁定中止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1日仍向执行法院支付该2956690.5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中的142043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不应扣除。关于消防总队提出的扣除用电费用85277.01元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电费已由其实际支出及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消防总队应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经消防总队审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5517052元,其已实际向辽建工支付了8438953.62元,尚欠7078098.38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因质保期未到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故应扣除775852.6元,又因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消防总队支付的工程款1438102.09元,该款也应扣除。再扣除消防总队已向沈河法院支付的142043元,消防总队应支付给原告余额4722100.69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以审定结果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额的95%,现消防总队于2019年9月2日审计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此时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向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100.69元;二、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向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100.69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47元,减半收取计3067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另案生效判决、沈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沈河法院执行上诉人替辽宁建工集团对外承担的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共计3098733.5元,上述款项应作为已付款,从未付款中扣除。
本院另查明,沈河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向消防总队出具两份《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案号分别为(2019)辽0103执4002、463号,所涉及的生效判决分别为(2018)辽01民终13714号、(2017)辽0103民初第12365号,要求消防总队将对被执行人辽建工所负的到期债务中的3106690.5元。其中,(2017)辽0103民初第12365号一案,系辽建工与案外人沈阳海菱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判决辽建工承担向案外人付款109033.44元及利息的责任,2020年1月10日,沈河法院对该案执行完毕,结案数额为142043元;(2018)辽01民终13714号一案,系辽建工与案外人沈阳市承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冠公司”)、王瑶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辽建工向案外人付款2789479.5元的责任,另诉讼费用58420元由辽建工承担。省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辽民申5245号民事裁定书,对辽建工申请再审的与承冠公司、王瑶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如下:一、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沈河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向上诉人下达两份《暂存款缴款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交付款项合计金额为3098733.5元。消防总队于2019年12月11日向沈河法院账户汇入3098733.5元。辽建工与案外人承冠公司、王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辽01民再字255号民事判决,判定辽建工应对案外人履行债务,债务金额变更为2785967.4元,另诉讼费用58420元由辽建工承担。2020年5月,沈河法院作出(2020)辽0103执恢539号结案通知书,认定该案执行完毕,结案金额为2845728.4元。另,(2016)辽0103民初8075号一案,辽建工和朱双平一案中,辽建工亦承担付款责任100894.56元,2020年5月19日,沈河法院作出(2020)辽0103执恢539号结案通知书,认定该案执行完毕,结案金额为110962.10元。上述三起执行完毕案件所涉及的款项,来源均系上诉人向沈河法院账户中汇入的3098733.5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沈河法院执行消防总队对建工集团的债务能否视为已付款,是否应在未付款中扣除;二、北科城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沈河法院执行消防总队对辽建工的债务能否视为已付款,是否应在未付款中扣除。虽然省法院裁定中止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但在出具《暂存款缴款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消防总队的缴款行为存在恶意没有依据,而且,该缴存款项涉及三个案件均已经执行完毕,其中,(2017)辽0103民初第12365号所涉及的142043元,原审法院就已认定为已付款,没有将辽建工与案外人承冠公司、王瑶租赁合同一案的款项作为已付款的原因在于,省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申524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本院(2019)辽01民再字255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辽建工承担给付责任,消防总队作为辽建工债权人的次债务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汇款,不宜认定存在恶意。北科城建公司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与辽建工作为联合体进行投标,并挂靠在辽建工名下施工,故沈河法院执行消防总队给辽建工债权人的款项3106690.5元应从本案北科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消防总队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北科城建公司的款项为1765410.19元(15517052-8438953.62-775852.6-1438102.09-3098733.5)。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北科城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涉及了本案的竣工验收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理日志》、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但一般情况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应在《竣工验收申请表》前做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反映的是阶段性验收的成果,而正常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竣工验收都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为准,考虑到本案涉案工程并未施工部分,而是全部施工完毕,故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作为本案竣工验收时间。鉴于涉案工程系因施工现场未达到施工需要、2016年10月13日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存在冬季停工期、消防总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2018年4月4日被上诉人取得了工程的给排水外网设计图纸,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工程复工,2018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期间合理,上诉人不足以证明逾期完工的责任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此外,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上诉人还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及承担超出合理工期的监理费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超出合理工期的监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电费85277.01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电费已由其实际支出以及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向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100.69元”为“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向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410.19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3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向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2100.69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向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5410.19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47元,减半收取计3067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7元,由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负担40927元,由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