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75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康达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尹胜坤,职务:厂长。
被告: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丰,职务:总经理。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康达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康达水泥制品厂诉称:2012年9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在大东四校以口头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路面荷兰砖,以每平方米22元送到,当日结清。我第一次送货800平方米,被告付款17600元。第二次送货1160平方米。被告只付款1.9万元,还欠6520元未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荷兰砖款6520元及所欠款项期间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给我们施工的工地送荷兰砖。约定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9元—22元。原告第一次送了800平方米的地砖,我方付款17600元。原告第二次送了1160平方米的地砖,由于原告的砖有质量问题,经原告同意我方于2012年11月20日一次性结清了货款1.9万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面荷兰砖,原告将荷兰砖送到被告的施工工地。合同达成后,原告第一次送货800平方米,被告付款17600元。原告第二次送货1160平方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9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为被告的出纳,出具了收到货款1.9万元,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入库单3张、收条1份、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专用收款收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但因该合同为口头合同,而地砖的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地砖的价格说法不一,在没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地砖的价格。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下面写明,货款已全部结清。按此字面理解,被告已将货款全部向原告付清,原告再向被告催要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康达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