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33号(13门)。
法定代表人:李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系总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消防总队)、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科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消防总队给付其工程款2,956,690.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省法院裁定中止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但在出具《暂存款缴款通知书》的情况下,消防总队作为辽建工债权人的次债务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汇款,不宜认定存在恶意,故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消防总队给辽建工债权人的款项2,956,690.5元应从本案北科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消防总队属于恶意支付,且存在过错,将应给付再审申请人有关农民工的工资款(2,956,690.5元)在另案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恶意支付给另案的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消防总队应自行承担后果,应承担给付再审申请人2,956,690.5元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2016年消防总队向再审申请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时,已经明知再审申请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案步工程款项就应当给付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替挂靠公司辽建工给钱,因为依据的既不是债权人的申请,也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是消防总队主动给付的,消防总队存在严重过错,就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再审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欠账,而挂靠在辽建工,消防总队也是明知和认可的,上述款项应当给付再审申请人,至于挂靠公司辽建工对外欠账,如何给付,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因再审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消防总队已经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就应当将上述工程款项给再审申请人,这是消防总队的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科城建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关于再审申请人北科城建公司提出被申请人消防总队应给付其工程款2,956,690.5元的问题,此节,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北科城建公司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辽建工作为联合体进行投标,并挂靠在被申请人辽建工名下施工,故认定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消防总队给被申请人辽建工债权人的款项3,106,690.5元应从本案再审申请人北科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北科城建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北科城建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北科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路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