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亦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4217号 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亦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富公司)、***与被告***、安徽亦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250,000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25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及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4日,被告***作为被告亦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被告亦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鹏富公司签订《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27、28、32、33、37、38、39楼等劳务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鹏富公司。2021年11月底,原告完成了部分劳务施工后经被告亦寻公司要求退场,随后被告***承接被告亦寻公司未完工程。2022年1月1日,被告***应被告亦寻公司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六安恒大翡***5-2地块劳务费1,250,000元,承诺此款于2022年6月10日前还清,其中500,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125万元与案件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前期已向原告借取6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其一,原告诉称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亦寻公司与鹏富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受亦寻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欠条”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性质。其二,答辩人向***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当时亦寻公司与鹏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原告迟迟不肯退场,而答辩人当时需要承接亦寻公司案涉工程,所以就应***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案涉欠条,但答辩人在出具欠条时各方均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欠条中载明的125万元只是当时应原告的要求所初步预估的价款,而非原告实际的工程价款,实际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原告与亦寻公司结算确定或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3、答辩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恒大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恒大公司不允许答辩人进行施工,导致我方并未对案涉公司进行施工,亦未收到亦寻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就案涉工程而言,答辩人属于受害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款显失公平。 被告亦寻公司辩称:一、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答辩人成立于2021年7月23日,安徽港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0%;2021年8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为***40%、时东明60%;2021年11月25日股权变更登记为***100%。二、《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与答辩人备案印章不一致,记载合同订立时间2021年7月4日(早于答辩人设立时间),答辩人变更过程中也未发现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的相关资料(工程款往来、工程款发票等)。三、原告诉请劳务款1,250,000元系依据证据四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被告***(债务人)。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工程当时是江苏江建中的标,***是从江苏江建分包的劳务,后来因为其他的原因跟恒大不合作了,就退场,江建退场后就是***他们在搞账,***走的时候江建让***给了一部分钱,亦寻从来没有中过标,亦寻的合同也不是本人签的字,也不是亦寻盖的章,那个合同本人都不知道。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的身份信息;2、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身份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目:1、被告安徽亦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21年7月4日,被告***以被告亦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鹏富公司签订《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27#、28#、32#、33#、37#、38#、39#楼等劳务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鹏富公司。 证据四:欠条1份,证明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六安恒大***5-2地块劳务费1,25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22年6月10日前还清,其中500,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向法庭说明:1.合同相对方为亦寻公司与鹏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承包建筑面积计算,可知原告的工程价款需亦寻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 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欠条对***显失公平,且该份欠条并不具备对原告工程款的结算性质。 被告亦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基于***的答辩我们队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章与我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21年7月4日,早于公司设立2021年7月23日,明显不合常理,且2021年7月4日***并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四欠条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亦寻没有资格分包,是江建公司中的标与亦寻公司不相关。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签的合同字不是本人签的,合同也不是本人谈的,章也不是本人盖得。对证据四欠条我也不清楚。 ***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十份,证明原告前期已向被告借取60万元工程款,该款应当与欠条相抵除。 证据二:工商银行回单三份、贵州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受恒大公司影响,我方已缴纳的工程项目垫资款已被全部退回,我方并未对工程实际施工。 证据三:工程现场照片4张,证明案涉工程在原告停工后一直没有开工,现工程仍保留原告离场时的状态。 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84,796.78元。 原告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银行转账回单三性无异议,但该60万元工程款均系***与***结算前支付,且该十笔款项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的。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四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单方委托安徽三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审计结果原告不予认可。 亦寻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以上各组证据我司均未参与其中,恰恰能够证明在本案中我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知道转账这个事情。 亦寻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亦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亦寻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3日,安徽港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0%。2021年8月2日,股权变更登记为***40%、时东明60%,2021年11月25日股权变更登记为***100%。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虽成立于 2021年7月23日,但被告***作为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及鹏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有权相信其代表公司且通过该份报告可以看出2021年8月2日公司内部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原告并不知晓其内部人员构成。 ***质证意见:无异议。 ***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未提交反证。 2、对***提交的证据一、三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审计报告中使用证据材料未经原告认可,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3、对亦寻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4日,***以亦寻公司的名义与鹏富公司签订《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作业范围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27、28、32、33、37、38、39楼等,包括但不限于一、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施工。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计价,13层建筑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60元。18层建筑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35元。并约定普通车库、人防车库分项单价。最终按实际承包建筑面积计算,暂定金额28,476,910元。工程量面积的计算依据《安徽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2013》。开工日期2021年7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2022年3月8日。付款方式,主楼10层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60%人工费;封顶后待业主支付发包人工程款时,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80%人工费;年底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移交精装修时,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待项目交付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2021年11月底,鹏富公司完成了部分劳务施工。亦寻公司要求鹏富公司退场。 随后,***承接亦寻公司未完工程。2021年11月26日,***以借款的名义支付***60万元。 2022年1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六安恒大翡***5-2地块劳务费1,250,000元,承诺此款于2022年6月10日前还清,其中500,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安徽六安恒大翡***5-2地块住宅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亦寻公司已将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出具欠条,应由***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已支付款项应予比除。原告要求亦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况且,亦寻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是以自己的名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650,000元;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该5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0元,减半收取8,210元,由被告***负担5150,由原告六安市鹏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