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兴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华晨电力股份公司、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华晨电力股份公司、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4、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501A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
法定代表人:陈滨。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滨。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莱镇镇南。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
上诉人华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电力公司)、张家港华兴电力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工程公司)、张家港华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2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2018年10月18日《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项下担保人,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沙洲电力公司、华兴电力工程公司、华兴电力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根据**公司起诉材料,案涉主合同为《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华晨电力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案涉从合同《保证合同》中签章。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条款,由保理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即使按照上诉人华晨电力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但因其他被告住所地在张家港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
综上,无论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还是法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此,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汤立双
审判员 顾洪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