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1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顺事嘉业创业园D-4。
法定代表人:赵梦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网球馆旁。
法定代表人:罗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约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共计4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56万元(280天)。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气膜综合运动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运动馆施工合同)和项目名称为“气膜综合运动馆新风风道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风道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两份施工合同首付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小写:人民币4200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至项目现场并进行安装工作,于2016年9月28日安装完毕。被告收到首付款后并未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纠纷的发生源于发包方张家口市第十中学不具有施工进场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施工的相关进场要求,尚未取得施工的规划、资料、立项、土地及其它相关的建设审批文件。二、本案的原告违约在前,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的首付款,但原告就首付款的支付延期二个月有余才支付,同时第二笔款项的约定应先付款后入场,但原告没有履行,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三、原告不具有案涉合同的履约能力,从张家口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约能力,结合原告与被告在履行案涉二个合同的给付款的履行情况来讲,原告没有经济实力来支付。因此,被告有理由有依据中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6万没有计算依据,对于损失106万无事实及相关的有效证据支持。就本诉的其它答辩意见将结合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一并补充发表。
反诉原告(被告)北京约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损失赔偿59103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反诉被告在张家口市第十中学的气膜综合运动馆新风风道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金额3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首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具备气膜综合运动馆主体膜材及成套设备单元进场条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如约按合同中约定的气膜运动馆的设计进行现场的基础系统铝槽、防腐木材料及预埋的施工,同时采购了机械单元、控制柜、换热盘管、发电机、外膜、内膜等全部施工材料。但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并未如期向反诉原告支付20%的首付款,而拖延支付,且第二期工程款项至今仍未依合同约定未付。同时反诉被告一直欠付土建部门施工单位张家口市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由被该公司提示反诉原告进场后的财务风险及结算风险。此外,由于发包方尚未取得施工的规划资料、立项、土地及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文件,不具备施工依据,导致桥东区城市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并要求停止施工。综上,反诉原告暂停案涉工程时至今日已1年有余,反诉被告却仍不具备进场的施工手续及未支付二期工程款,反诉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为此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91034元。虽经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故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原告)北京数昂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且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主张合同解除,并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二、被告反诉所请之损失无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它同本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北京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口市第十中学校园内的工程(约顿气膜建筑系统及新风风道铺设工程)发包给北京约顿公司。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分别签订了《气膜综合运动馆新风风道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风道铺设施工合同)和“气膜综合运动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运动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元)和壹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1800000元);合同生效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4日。同时两份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还约定了发包人的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第9条约定了承包人的工作:1、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5、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7、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8、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第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13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以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1、如因为发包人未按期完成政府要求发包人必须完成的相关手续而导致工程停工整改或期他形式延误,承包人的工期顺延;2、发包人未按8.1条提供具备条件的施工现场,承包人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两份施工合同首付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小写:人民币4200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至项目现场并进行安装工作,于2016年9月28日安装完毕。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首付款支付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6月24日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十中《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合同》,2016年8月23日完工。施工中,由于发包方尚未取得施工的规划资料、立项、土地及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文件,不具备施工依据,导致张家口市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并要求停止施工,并下达《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7月18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桥东执法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欠付土建部门施工单位张家口市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北京约顿公司给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去函询问,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答复,其内容如下:我司于2016年6月24日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十中《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北京数昂应该在工程完工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清所有工程款。这一工程实际上于2016年8月23日完工,北京数昴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时至今日,北京数昂依旧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415000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元整)未还。鉴于如上情况,我司认为贵司现在进入施工现场实施后续工程,不但会影响我司与北京数昂的工程款结算工作,而且也有可能会为贵司带来不必要的财务风险;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收到首付款后并未将货物运至项目现场也未进行安装工作,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催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中约定的气膜运动馆的设计派工人进行现场的基础系统铝槽、防腐木材料及预埋的施工,同时采购了机械单元、控制柜、换热盘管、发电机、外膜、内膜等全部施工材料,而且原告(反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项,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一直欠付土建部门施工单位工程款项,而被该单位提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进场后存在财务风险及结算风险。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接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施工的通知,并且现场也确实没有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就张家口十中气膜体育馆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气膜。2、首付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合同款项42万。3、邮件及联络函;证明经合理催告,被告至今未提供也未动工搭建张家口十中体育馆气膜。4、2017年7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送达证明;证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解除合同。5、损害赔偿证据:1、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后续165000元的付款凭证,3、2017年7月17日《解除合同通知》,4、气膜综合运动馆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5、2017年4月18日(催告函);上述证据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6、网上转载文章一份;证明审批的问题及审批标准。7、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一份;其中7、8、34、35页证明公司在该系统挂牌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项目,同时提到气膜不属于传统的建筑,无法办理传统的建筑业的企业资质,且尚无行业标准,气膜是新兴行业,气膜的建筑到底是不是建筑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审批手续等各地的标准不一。8、张家口市第十中学关于解决气膜馆建设后续相关问题的函;证明审批手续应由十中完成,且已经向政府做了备案,关于审批的事项都是由十中来做,我们只是投入资金,我们作为总承包方来进行总体的施工。9、十中与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劲吾校园体育馆项目的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合同期限有延后,最终将日期定为2016年10月1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二份证据对于付款条件以及发包人的工作内容都明确进行了约定,其中根据2016年7月1日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应当支付20%的首付款。二、具备主体膜材及成套设备进场条件再支付30%,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具备上述的付款条件,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同时二份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均明确约定发包人的工作,包括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申请批准手续。第12条约定暂停施工中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问题。第13条约定工期延误中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形中第一条如发包人未按期完成政府要求发包人必须完成的相关手续,而导致工程停工整改或其它形式的延误,承包人的工期顺延,因此导致本案被告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恰恰能够说明原告迟延支付首付款长达2个月,进而说明原告的付款的履约能力不足。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证据3,未经过相应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违约在先,其单方解除合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合同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定的生效条件,同时更进一步说明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单方撕毁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该解除函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基于前面的质证意见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对原告提交的相应损失赔偿的证据也逐一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165000元的支付一建工程款,按照原告与一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的总报价为55万,在一建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也仅支付了165000元,也说明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履约能力,因此被告行使合同抗辩履行权,而且按照原告与一建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施工进程约定,原告在一建的工程款支付当中也存在问题,对此,原告与一建的履约能力将以我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的能力。关于原告主张55万,我们认为该损失不应计算在被告应当支付的范围内。首先案涉工程是气膜馆的施工工程,发包方是十中,在没有任何发包方要求变更该施工内容或取消该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诉请逻辑,因被告没有进行气膜馆的后续建设,而把原来已经施工完毕的土建工程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认为是损失范围,由被告来承担不符合事实及逻辑关系,本案受益人是十中,在十中没有做出任何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第二手的分包单位来向实际的施工人被告主张相应已经完成部分的支付款的造价工程款需其获得赔偿的利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51万,本案原告与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梦轩实际是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实际控制二个公司,对于原告和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支付51万的违约金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一、原告无力支付一建的工程款,无力支付被告气膜建设的工程款,却有51万元支付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且是违约金,与常理不符。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故意逃避债务,有违诚信合作原则。二、案涉发包人为十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十中关于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关要求及责任追究的相关文件,在此前提下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却向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款51万违约金,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获得51万,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任何工程建设包括临时建筑,也包括房屋的维修等,均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任何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而原告陈述向施工方询问不需要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无权决定该工程是否需要审批手续。网上的文章只能代表其个人观点,并不是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有关城市建设的规定,包括临时建筑在内,均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至少是备案。仅仅依靠网上的文章不能作为发包方没有施工手续的依据。另外,气膜的建设标准与获得审批手续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建设标准是验证气膜是否合格的依据,而审批手续是建设项目是否合法的依据。对证据7建设项目审批与气膜施工资质以及气膜建设是否合格的标准是三个不同的问题,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张家口十中建设工程是否有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在我国任何工程的施工都必须有施工的许可才可以施工,没有施工许可,未获得相关审批都是违法的施工,这与施工者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及气膜的标准无关。对证据8邮件在庭审中应该经过公证取得,文件中没有十中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疑问,即使文件是真实的,也只能是十中的一种主张,不是事实,我们需要提供备案或审批的手续。无论该项目手续的申请人是谁,只要该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那么施工就是违法的,施工方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施工其权益无法保障。对证据9协议是原告与十中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7月1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内容同质证意见。2、2016年7月4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内容同质证意见。3、张家口十中项目成本费用明细、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铝槽的铺设、防腐木的铺设,同时进行了换热排管发电机外膜及内膜的制作施工,并制作完毕,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4、2016年7月18日桥东区城市管理行政规划局向张家口第十中学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人十中不具有相应的施工审批要件,工程属非法施工。5、2016年12月8日张家口市一建公司向本案原告发出的工程催款通知单、2017年1月13日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律师函、2017年3月31日由张家口一建向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特别是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一建公司建议被告如进入现场施工将影响其余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同时也会为被告带来不必要的财务风险,从而说明原告不具有履约能力,所以被告有理由延期施工,不存在违约。6、原告及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套;证明原告与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确认原告与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违约金的支付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7、施工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反诉原告已在现场进行了施工,包括铝槽和防腐木已施工完毕。8、照片七张;证明59万元花费的项目。9、货运单一份;证明货运铝槽和防腐木花费的数额及送达现场日期。10、河北张家口第十中学气膜项目气膜分包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进场日期是2016年7月9日,工期4天,费用4678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因合同说的是主体膜材及成套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后支付款项,但一直没有运到现场,所以30%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工程延期的问题,因为现场的确是在前期有延期,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而我们也通知了被告,这个合同约定在具备三通一平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我们提前七天通知了被告,被告刚才也确认了土建的完成时间,我们在8月30日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发邮件了解工程进度,并要求在9月1日洽谈,且双方协商确认,这个时间是清晰的,我们对被告有施工进程的要求。对于证据3,所有的发票都没有对应的合同,不能确认是基于我们的工程产生的合同,被告陈述原告不具有履约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采购材料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九月份已经通知进场安装的情况下为何已经采购了材料但没有进场安装,这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4,这个证据没有原件,通知的时间结点是在7月18日,工程的土建是8月23日完成的,可能会有通知发生的情况,但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已经解决了。对于证据5,催款函及律师函我们没有原件,关于土建没有给付款项的原因是按照土建合同26条约定,我们支付给一建30%的首付款,土建工程到现在没有100%付款是因为一建公司没有提交竣工的材料,双方对验收还没有达到最终确认,并不是因为被告所证明的我们没有履约能力。2017年3月31日由张家口一建向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这个是在被告已严重违约数日后,用此来对抗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不认可。关于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原告与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重叠,但仍是独立的二个公司,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身是十中项目的投资方,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总施工方,这个项目最后因为整个最关键的是气膜的搭建,因为没有搭建,所以合同无法进行,双方的损失都很大,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因为十中向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相应的索赔,基于我们不是十中索赔的对象,所以无法拿到索赔的材料。对证据7不认可,根据原告与张家口一建公司关于土建的合同,铝槽是属于土建合同项下的分项,不认可由被告承建。对证据8不认可,照片中的内容无法对应到项目中来,无法佐证。关于项目现场的照片,被告说自己施工了,但没有进场通知其签字。对被告陈述进场施工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被告确实有付款应提交相应发票。对证据10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现场施工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已经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分别签订了《气膜综合运动馆新风风道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气膜综合运动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42万元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收到首付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催告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公司仍未履行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通知已生效,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首付款42万元。且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于2016年7月10日采购材料到货,2016年7月10日至11日派工人现场施工,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普通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所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符合进场条件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主体膜材及成套设备单元运至施工现场,且被告(反诉原告)以张家口市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复函提示其进场后存在财务风险及结算风险及发包方尚未取得施工的规划资料、立项、土地及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文件,不具备施工依据,导致桥东区城市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并要求停止施工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6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专用条款中约定违约金最高罚款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即42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6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公司与北京劲吾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合同已解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9103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符合进场条件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主体膜材及成套设备单元运至施工现场,且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首付款42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原告负担17884元,被告负担523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和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文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的,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事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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