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145号
原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路临66号顺事嘉业创业园D栋D门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4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工程完工(2016年8月23日完工)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曾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预付款165000元,但从2016年10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现累计欠款415000元,其中工程款385000元,变更款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致函被告,又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致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均未答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数昂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原告起诉时被告单位名称有误,起诉状上的名称和被告的单位名称不具有同一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由原告另行重新提起诉讼。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第26条约定,因为原告未提供施工完毕后的资料,工程实际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3、在桥东法院审理的(2017)冀0702民初1761号案件中,其中有一份证据,表明原告和第三方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顿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在约顿公司提供的一建公司向约顿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其要求约顿公司暂停气膜体育馆的气膜搭建。由于原告发送的函件,导致气膜没有进行搭建,工程停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4、***市第十中学出具的文件中,表明土建施工的过程中给地面造成损坏,要求投资方赔偿150000元,投资方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损坏地面等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市第十中学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合同价款55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且原告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首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至承包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门斗1个,预埋管井2座,新增项目价款为3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现已完工。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剩余工程款41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另查,原告起诉时列被告名称为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路临66号顺事嘉业创业园D栋D门4单元201室。在本院送达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单位名称有异议,经本院向原告确认,原告提交变更说明一份,将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信息不变。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2、2016年12月8日工程催款通知单一份,快递单一份,2017年7月19日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3项、通用条款第32条第1项,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因为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相关的工程材料。对证据2,催款单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给了谢海田。谢海田是大甲方的执行总经理,这个项目是谢海田联系到十中,原告和约顿公司都是投资方指定的,我方是总包方。我方只是做工程的体育设施部分工程。谢海田离职后,约顿公司和原告的后续工作就没有继续进行。催款单出现在被告和约顿公司的诉讼中,在该诉讼中被告才得知催款单的事情。在被告和约顿公司的诉讼中,有一份证据是一建公司发给约顿公司的,不允许约顿公司施工。我方并没有收到这份证据。而且约顿公司以这份文件为依据,暂停了后续施工。律师函我方收到了,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1月11日工程资料催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2、2017年3月31日原告给约顿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来源是(2017)冀0702民初1761号案件,拟证明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气膜馆未能搭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2017年4月15日***市第十中学出具的《关于气膜馆建设后续相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约顿公司发送的函是2017年3月31日,因此十中给投资方出具函件,其中内容说明了在施工过程中对学校的路面和地砖造成损坏,要求赔偿,其中工程延期的赔偿请求也证明了原告让约顿公司不要进行气膜馆的搭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手续,但被告方一直未和原告在工程资料上进行交接。对于证据2原告出具的函说明的是继续施工可能会影响原告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也可能会带来财务风险,并没有要求约顿公司停止施工。对于证据3,该函第4条内容中的损坏不是我方造成的,水电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该函是2017年4月15日十中给投资方出具的,该函和被告的主张无关联,原告工程完工在2016年8月23日,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和我方无关。我方给约顿公司发函在2017年3月31日,晚于我公司施工完毕的时间。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了施工内容,和该项目整体停止没有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被告名称和被告的单位名称不具有同一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由原告另行重新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单位名称与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实际名称确有差异,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住所地等事项,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且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气膜综合运动馆土建基础和地面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工程资料不是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将相关工程资料交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数昂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依法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