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禧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全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禧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隆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隆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禧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禧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昌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64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禧伟业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电力合同,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中禧伟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隆昌达公司对于中禧伟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隆昌达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禧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中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禧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