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嘉祥县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终字第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车站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喜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波,系该公司销售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嘉祥县中心西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江心静,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军,居民。
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嘉祥一中新校区二期工程,其中包含有体育馆工程。被告孙荣军系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嘉祥新一中体育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31日被告孙荣军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运动木地板工程合同》,合同主体甲方为济宁市任城区圣鲁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嘉祥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体育馆运动地板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123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95%;另5%计5618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时付清余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甲方项目负责人孙荣军于2013年1月2日签字验收了工程完工验收单,结论为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目前原告尚有323600.00元工程款未获得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荣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主体名称不够规范且没有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涉案工程,且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孙荣军系公司委托的嘉祥新一中体育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孙荣军也承认自己没有代表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及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因此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荣军辩解涉案合同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孙荣军系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的代理人以及合同甲方仅代表孙荣军个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举轻以明某,现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荣军有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应有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涉案工程,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嘉祥一中新校区二期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主张签订合同是受政府委托,教育体育局不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欠款323600.00元;其中除56180.00元质保金不计利息外,余款2674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嘉祥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木地板供货和安装合同,委托代理人是被上诉人孙荣军。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隶属于嘉祥县教育体育局,合同的一方是嘉祥县教育体育局。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发电函给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尽快完工,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嘉祥县教育体育局设立的,故发函单位是嘉祥县教育体育局。工程完工验收单亦是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军,这一行为亦是嘉祥县教育体育局的行为。综上,本案的事实是嘉祥县教育体育局设立的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孙荣军与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木地板供货与安装合同,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加之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亦不是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故对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是不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嘉祥县教育体育局及孙荣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荣军答辩称,周华山挂靠的山东圣鲁公司,被上诉人孙荣军分包了周华山承包的嘉祥县新一中工程中体育馆工程的施工。
被上诉人嘉祥县教育体育局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祥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涉案工程,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将涉案工程分包的事实,且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被上诉人孙荣军系公司委托的嘉祥新一中体育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孙荣军与其签订运动木地板工程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荣军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动木地板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以运动木地板工程合同及电函中加盖有嘉祥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印章主张孙荣军系被上诉人嘉祥县教育体育局的代理人,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上诉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