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文,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秀霞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