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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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0324民初 2855

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山,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同心县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文,系该局局长。

原告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县教育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14日受理,并于 20163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329日作出 2016)宁 0324民初 15号民事判决, 原告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919日作出( 2016)宁 03民终 46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撤销本院 作出的( 2016)宁 0324民初 15号民事判决, 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161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同心县教育局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北京福恒公司 诉称, 2013 年,被告同心县教育局将同心县体育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承建,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分包给原告。 201383日,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的同心县体育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所用材料、施工标准、结算方式等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同心县教育局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同心县教育局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均以没有结算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441354.00元、逾期付款利息 61201.08元,合计 502555.08元(利息按年利息 6.4%暂从 201393日计算到 2015113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2.被告同心县教育局应当在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同心县教育局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福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

证据 1.《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合同》 1份,证实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工程是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发包方为同心县教育局,原告按照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施工合同的要求,在十日内如期按时完成了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的任务,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 441354元,被告同心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 2.中标通知书 1份、协议书 1份、浙江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 1份,证实涉案工程由浙江万达公司中标,同心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与浙江万达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协议。同心县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是被告浙江万达公司任命的,所以同心县体育馆项目部是被告浙江万达公司临时设立的;

证据 3.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 1份,证实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给同心县体育馆提供的总承包方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名单、总监代表任命书各 1份,监理人员资质证书 7份,证实涉案工程的监理方是北京中联环建设有限公司,总监代表是陈某,该工程所有的现场监理工作均由陈某负责;

证据 5.监理例会纪要 2份、工程形象进度表 1份、会签栏 2份,证实原告施工的自流平、塑胶地板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着焊接不牢固,被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于 2013830日的监理例会中有明确记载;

证据 6.监理资料 7张、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 1份、监理月报 1份,证实同心县体育馆工程各单项工程于 2014113日经验收合格。

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同心县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北京福恒公司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710日,被告同心县教育局将同心县体育馆、同心县青少年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 83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体育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福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 1份《 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合同》,该合同由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北京福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共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和原告北京福恒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一、货物清单及单价:自流平 1503平方米,单价 54元,合计 81162元;塑胶地板 804平方米,单价 210元,合计 168840元;篮球场塑胶地板 714平方米,单价 268元,合计 191352元;以上共计 441354元。注: 1.乙方提供材料发票给甲方,表中单价包含材料费及损耗、拖运费用、工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1.结算价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安装的合格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结算,但不得超过本合同第一条货物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如需增加数量及调整单价,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2.价款支付:( 1)乙方将产品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 30%,金额 132406.2元;施工进行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 30%,金额 132406.2元;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 35%,金额 154473.9元;质保金为 5%,金额 22067.7元。( 2)如产品在使用期间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不超过 8小时,及时到达现场,采取了有效的保修措施,保证甲方满意。( 3)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乙方均需在收款前提供本单位等额材料发票,否则不予支付 。双方还对材料要求、项目施工和安装地址、包装及运输、工程服务、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北京福恒公司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浙江万达公司验收。现原告北京福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和同心县教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同心县教育局将同心县体育馆、同心县青少年学生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体育馆项目部将该工程的 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发包给 原告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 签订了《 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合同》,该同心县体育馆自流平、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于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同心体育馆项目部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同心体育馆项目部 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同心体育馆项目部系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支付工程款 44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同心县教育局 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计付问题,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与 被告浙江万达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交付时间的 约定并不明确,经核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113日将同心县体育馆的工程经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故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应当向 原告 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 2014 113 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心县教育局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款 441354 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4 113 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 同心县教育局 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 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826元,由被告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英

人民陪审员马应仁

人民陪审员杨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永芳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