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终2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英,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简称欧式地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润德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7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欧式地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英,福恒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宋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式地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欧式地板公司推广网站www.ydmdiban.com构成著作权侵权使用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网站首页是惯常设计,不构成作品。被上诉人网页完成时间未知,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上诉人。上诉人网站首页与被上诉人网站首页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上诉人网站上线时间在后,不具有接触可能性;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修改网站首页,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福恒润德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福恒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福恒润德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委托深圳市牛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牛商网络公司)对域名为www.tiyumudiban.cn的网站进行建设服务,约定版权归福恒润德公司所有。该网站是结合了福恒润德公司自身业务特点和多年业务经验设计创作而成,历经调研、策划、设计、数次修改方案并于2016年3月21日正式上线。福恒润德公司对该网站完全享有著作权,并已申请著作权登记。福恒润德公司在百度等相关网络上进行推广活动,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聘请专人对该网络进行管理和维护,该网站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12月初福恒润德公司在百度搜索中查看福恒润德公司网站在业内排名时发现域名为www.ydmdiban.com的网站抄袭了福恒润德公司网站的设计和版式,该网站为欧式地板公司所有。欧式地板公司抄袭福恒润德公司网站设计、版式的行为侵犯了福恒润德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欧式地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关网页;2.欧式地板公司赔偿福恒润德公司经济损失118800元;3.欧式地板公司承担福恒润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1101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10元,以上两项共计129810元;4.欧式地板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福恒润德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牛商网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福恒润德网站事宜,经友好协商,签定本合同。营销型网站首页:我们会结合您的需求展示您公司的盈利模式以及客户关注的核心点,对您的网站首页进行策划和设计。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的策划、页面设计、程序制作,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网站策划界面设计、程序制作费用共计44800元整。版权所属:甲方付讫乙方所有网站开发费用后,甲方随即拥有乙方为甲方网站开发与设计的版权(声音、视频、编译后相关源程序)。
该合同签订后,牛商网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福恒润德公司提供了多份设计稿,并出具了《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PC+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载明:福恒润德项目已完成了策划方案的制作,现已进入策划确认环节,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并于一天内签名盖章回传给项目经理。福恒润德公司员工庞智英于2016年1月18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牛商网络公司依合同向福恒润德公司出具了网站首页设计图。2016年3月30日,福恒润德公司向牛商网络公司支付网站建设服务费44800元。
2016年12月10日,牛商网络公司出具网站制作证明,载明:深圳市牛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受福恒润德公司委托并签署网站建设合同,为其公司制作营销型网站(www.tiyumudiban.cn)……我司对网站制作流程证明如下……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3日……网站上线时间:2016年3月21日。我司证明本网站制作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营销型网站建议合同之约定,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营销型网站首页进行精心策划及设计,以及对内页的各板块进行配套编辑排版。
2016年12月6日,福恒润德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福恒润德网站首页”申请著作权登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00351496,作品名称:福恒润德网站首页,著作权人为福恒润德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登记时间:2017年1月23日。
2016年12月12日,福恒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波向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ydmdiban.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网页地址显示为http://www.ydmdiban.com/?products/的网页;点击“案例展示”,进入网页地址显示为http://www.ydmdiban.com/?anli/的网页。针对上诉内容,北京市潞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2016)京潞州内经证字第11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欧氏地板公司陈述被诉侵权的网页正式上线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福恒润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福恒润德公司发现欧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侵权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欧氏地板公司发送律师函,欧氏地板公司收到函件后变更了其网站首页的颜色,但福恒润德公司认为欧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其他内容仍与其网站首页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对涉案的两个网站首页进行对比时,欧氏地板公司主要抗辩意见是,不应以福恒润德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时的网站首页作为对比的对象,因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晚于被诉网页上线的时间,无法证明其发表在先。欧氏地板公司此项抗辩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欧氏地板公司认可的盖有牛商网络公司公章的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打印件与经过公证的欧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打印件进行对比。由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页面打印件为黑白色,而欧氏地板公司页面为彩色,故一审法院不对两页面颜色进行对比。从整体上看,两个网页的绝大部分文字与图片的摆放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经对两个网页从上至下进行具体对比:两网页最上方均为公司图标,往下均为各子网页名称、体育场馆铺设地板后的现场效果大幅展示图片和专业认证标志,认证标志各4个,均为横向摆放;两网页的“产品中心”部分均为文字在左、图片在右的样式,设计基本相同;网页标明“优质运动木地板文字”及下方图片以及标有“国际品质、3年免保养、五年质保”的图片介绍部分与欧氏地板公司网页不同;两网页的“工程案例”和“产品+工程一站式的选择”大标题内容相同,项下小标题内容不同,文字与图片穿插摆放的样式一致;两网页“荣誉一览”部分均横向摆放了四个荣誉证书,之下分别是“走进福恒”和“走进欧氏”,均为图片在左、文字介绍在右的样式;两网页尾部文字及图片设计格式基本相同。
庭审询问中,福恒润德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美术作品,但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认定结果。
本案中,福恒润德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要求欧氏地板公司赔偿的依据,并明确其实际损失为建站费用44800元和网站推广费用74000元,且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发票。另查,福恒润德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1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网页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二、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是否在先发表;三、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与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四、若欧式地板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涉及的网页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的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本案中,福恒润德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美术作品,经审查,该网页包含公司介绍、产品展示、工程案例等综合信息的图文介绍,其单个元素或来自公有领域,或为类似网站网页必须具备的元素不具备独创性,但该网页对内容的选择及图片、文字排列布局的整体把握体现了独创性的构思,且具有可复制性,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并非福恒润德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而是在图片、文字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该网站系福恒润德公司委托他人建设,双方合同约定福恒润德公司付讫网站开发费用后即拥有网站的版权,故福恒润德公司对其网站首页享有著作权。对于欧氏地板公司主张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不构成作品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是否在先发表的问题。虽然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但根据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网站制作证明、《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策划稿1、策划稿2、策划稿3及盖有牛商网络公司公章的网页、福恒润德公司给设计公司出具的《PC+网站和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于2016年3月21日上线,而欧氏地板公司自认其网站上线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应当确认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系发表在先。因此,对于欧氏地板公司称福恒润德公司主张权利的网页完成及发表时间未知,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欧式地板公司网页上线时间,福恒润德公司主张权利的网页并不具有在先性,而且欧式地板公司不存在接触福恒润德公司网页的可能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与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本案中,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虽在细节上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存在差异,但从整体上看,两个网页的绝大部分文字与图片的摆放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部分标题内容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欧式地板公司提交的其他经营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八家网站首页和其修改后的网站首页截屏,系欧式地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这些网站首页创作完成或上线时间早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亦无法证明欧式地板公司网页与福恒润德公司网页相同部分的创作过程,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欧式地板公司之主张,应认定欧式地板公司网页侵犯了福恒润德公司网页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将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互联网络中,已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福恒润德公司关于欧氏地板公司同时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虽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但并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对于福恒润德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福恒润德公司要求欧氏地板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欧式地板公司涉案行为并未给福恒润德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福恒润德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并明确其实际损失包括建站费用和网站推广费用,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将上述两项费用直接作为欧式地板公司侵权行为给福恒润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妥,但可以作为计算福恒润德公司损失的因素予以考虑,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福恒润德公司实际损失和欧式地板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予以处理,并根据以下因素进行酌定:1.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的作品性质及创作难度;2.福恒润德公司专门委托专业公司设计其网站,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较高;3.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多处抄袭福恒润德公司网站,主观过错较明显,且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高度相似,降低了福恒润德公司网页的显著性,必须影响福恒润德公司推广其网站的宣传效果,使福恒润德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关于福恒润德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用1010元和律师费用1000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故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欧氏地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欧氏地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恒润德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11010元,两项共计36010元;三、驳回福恒润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原件、《网站制作证明》原件、福恒润德公司给设计公司出具的网站和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原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建站费用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网络推广合同及推广费用发票以及一审开庭笔录、二审法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网页能否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涉案网页对内容的选择及图片、文字排列的整体布局体现了独创性的构思,且具有可复制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编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根据福恒润德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恒润德公司付讫网站开发费用后即拥有网站的版权,故福恒润德公司对其网站首页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欧氏地板公司关于涉案网页不构成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福恒润德公司是否对涉案网页享有在先权利。
虽然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但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网站制作证明、《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策划稿1、策划稿2、策划稿3及盖有牛商网络公司公章的网页、福恒润德公司给设计公司出具的《PC+网站和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福恒润德公司网站于2016年3月21日上线,早于欧氏地板公司网站上线时间,故福恒润德公司对其网站首页享有在先权利,欧氏地板公司对福恒润德公司的网站首页存在接触可能性。欧式地板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关于福恒润德公司不能证明其网站在先发表,欧式地板公司对其网站不具备接触可能性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欧式地板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欧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虽在细节上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存在差异,但从整体上看,两个网页的绝大部分文字与图片的摆放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部分标题内容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欧式地板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福恒润德公司对其网站首页汇编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欧式地板公司关于其网站首页与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福恒润德公司的实际损失抑或欧式地板公司的侵权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性质及创作难度、制作成本、欧式地板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最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一万一千零十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欧式地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两角五分,由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国红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刘义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旭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