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766号
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润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氏地板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李紫微和被告欧氏地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张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关网页;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8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1101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10元,以上两项共计129810元;4.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委托深圳市牛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商网络公司)对域名为www.tiyumudiban.cn的网站进行建设服务,约定版权归原告所有。该网站是结合了原告自身业务特点和多年业务经验设计创作而成,历经调研、策划、设计、数次修改方案并于2016年3月21日正式上线。原告对该网站完全享有著作权,并已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告在百度等相关网络上进行推广活动,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聘请专人对该网络进行管理和维护,该网站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12月初原告在百度搜索中查看原告网站在业内排名时发现域名为www.ydmdiban.com的网站抄袭了原告网站的设计和版式,该网站为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所有。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抄袭原告网站设计、版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欧氏地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网站首页不构成作品,被告网页与原告网页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完成及发表时间未知,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被告网页上线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并不具有在先性,而且被告不存在接触原告网页的可能性,所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对于原告刚才陈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被告原网站首页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网站制作证明》,被告欧氏地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没有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对域名为www.tiyumudiban.cn的网站进行建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策划稿1、策划稿2、策划稿3及盖有牛商网络公司公章的网页、原告给牛商网络公司出具的《PC+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112号公证书、建站费用发票、网站推广合同及推广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欧氏地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福恒润德公司提交的《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附件,即网页设计确认稿,被告欧氏地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附件上仅有原告公司签章,没有设计方牛商网络公司的盖章,也无法看出是该合同的附件,无法确认原告网站首页的完成时间。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反驳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欧氏地板公司提交的其他经营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八家网站首页和其修改后的网站首页截屏,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于被告提交的其购买域名时间截图、购买域名空间截图、修改域名申请表及相关电子邮件,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但认可被告网站涉诉网页正式上线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牛商网络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福恒润德网站事宜,经友好协商,签定本合同。营销型网站首页:我们会结合您的需求展示您公司的盈利模式以及客户关注的核心点,对您的网站首页进行策划和设计。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的策划、页面设计、程序制作,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网站策划界面设计、程序制作费用共计44800元整。版权所属:甲方付讫乙方所有网站开发费用后,甲方随即拥有乙方为甲方网站开发与设计的版权(声音、视频、编译后相关源程序)。
该合同签订后,牛商网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福恒润德公司提供了多份设计稿,并出具了《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PC+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载明:福恒润德项目已完成了策划方案的制作,现已进入策划确认环节,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并于一天内签名盖章回传给项目经理。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员工庞智英于2016年1月18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后牛商网络公司依合同向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出具了网站首页设计图。2016年3月30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向牛商网络公司支付网站建设服务费44800元。
2016年12月10日,牛商网络公司出具网站制作证明,载明:深圳市牛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受福恒润德公司委托并签署网站建设合同,为其公司制作营销型网站(www.tiyumudiban.cn)……我司对网站制作流程证明如下……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3日……网站上线时间:2016年3月21日。我司证明本网站制作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营销型网站建议合同之约定,为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营销型网站首页进行精心策划及设计,以及对内页的各板块进行配套编辑排版。
2016年12月6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福恒润德网站首页”申请著作权登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00351496,作品名称:福恒润德网站首页,著作权人为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登记时间:2017年1月23日。
2016年12月12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波向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ydmdiban.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网页地址显示为http://www.ydmdiban.com/?products/的网页;点击“案例展示”,进入网页地址显示为http://www.ydmdiban.com/?anli/的网页。针对上诉内容,北京市潞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2016)京潞州内经证字第1112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欧氏地板公司陈述被诉侵权的网页正式上线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发现被告欧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侵权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函件后变更了其网站首页的颜色,但原告认为被告网站首页其他内容仍与原告网站首页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对涉案的两个网站首页进行对比时,被告欧氏地板公司主要抗辩意见是,不应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时的网站首页作为与被告网站首页进行对比的对象,因为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晚于被告被诉网页上线的时间,无法证明其发表在先。被告欧氏地板公司此项抗辩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盖有牛商网络公司公章的原告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打印件与经过原告公证的被告网站首页打印件进行对比。由于原告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页面打印件为黑白色,而被告页面为彩色,故本院不对两页面颜色进行对比。从整体上看,两个网页的绝大部分文字与图片的摆放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经对两个网页从上至下进行具体对比:两网页最上方均为公司图标,往下均为各子网页名称、体育场馆铺设地板后的现场效果大幅展示图片和专业认证标志,认证标志各4个,均为横向摆放;两网页的“产品中心”部分均为文字在左、图片在右的样式,设计基本相同;原告网页标明“优质运动木地板文字”及下方图片以及标有“国际品质、3年免保养、五年质保”的图片介绍部分与被告网页不同;两网页的“工程案例”和“产品+工程一站式的选择”大标题内容相同,项下小标题内容不同,文字与图片穿插摆放的样式一致;两网页“荣誉一览”部分均横向摆放了四个荣誉证书,之下分别是“走进福恒”和“走进欧氏”,均为图片在左、文字介绍在右的样式;两网页尾部文字及图片设计格式基本相同。
庭审询问中,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美术作品,但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认定结果。
本案中,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要求被告欧氏地板公司赔偿的依据,并明确其实际损失为建站费用44800元和网站推广费用74000元,且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发票。另查,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1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网页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二、原告网站首页是否在先发表;三、原告网站首页与被告网站首页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四、若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涉及的网页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的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美术作品,经审查,该网页包含公司介绍、产品展示、工程案例等综合信息的图文介绍,其单个元素或来自公有领域,或为类似网站网页必须具备的元素不具备独创性,但该网页对内容的选择及图片、文字排列布局的整体把握体现了独创性的构思,且具有可复制性,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而是在图片、文字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该网站系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委托他人建设,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付讫网站开发费用后即拥有网站的版权,故原告对其网站首页享有著作权。对于被告欧氏地板公司主张原告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不构成作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网站首页是否在先发表的问题。虽然原告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公证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站制作证明、《营销型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策划稿1、策划稿2、策划稿3及盖有牛商网络公司公章的网页、原告给设计公司出具的《PC+网站和手机项目策划方案确认书》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网站于2016年3月21日上线,而被告欧氏地板公司自认其网站上线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应当确认原告网站首页系发表在先。因此,对于被告欧氏地板公司称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完成及发表时间未知,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被告网页上线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并不具有在先性,而且被告不存在接触原告网页的可能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网站首页与被告网站首页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欧氏地板公司网站首页虽在细节上与原告福恒润德公司网站首页存在差异,但从整体上看,两个网页的绝大部分文字与图片的摆放位置及比例基本相同,部分标题内容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欧氏地板公司提交的其他经营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八家网站首页和其修改后的网站首页截屏,系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这些网站首页创作完成或上线时间早于原告网站首页,亦无法证明被告网页与原告网页相同部分的创作过程,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之主张,应认定被告网页侵犯了原告网页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将与原告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互联网络中,已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福恒润德公司关于被告欧氏地板公司同时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被告网站首页虽与原告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但并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福恒润德公司要求被告欧氏地板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涉案行为并未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并明确其实际损失包括建站费用和网站推广费用,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将上述两项费用直接作为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妥,但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因素予以考虑,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予以处理,并根据以下因素进行酌定:1.原告网站首页的作品性质及创作难度;2.原告专门委托专业公司设计其网站,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较高;3.被告网站首页多处抄袭原告网站,主观过错较明显,且被告网站首页与原告网站首页高度相似,降低了原告网页的显著性,必须影响原告推广其网站的宣传效果,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关于原告福恒润德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用1010元和律师费用1000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故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11010元,两项共计3601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恒润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北京欧氏地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易珍春
人民陪审员 张莎丽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娇
书 记 员 郑天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