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0号院2号楼2层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治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明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启新东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篮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明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篮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洁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基于海臻汇电商平台与供货商阿图尔(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图尔公司)结算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海臻汇电商平台是中海油能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投资建设的,是为中海油公司劳保福利的发放而组建的。在三方公司没有成立前,筹备组进行了分工,诚商乐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运公司)曾是海臻汇电商平台1.0版本的运营商,负责与中海油公司的结算工作。篮园公司负责开发海臻汇电商平台2.0版本,并代为管理电商平台的运营和统计工作,直到三方公司成立并招聘到合适的运营总经理为止,篮园公司只是该平台的三方管理方之一。2018年12月12日,电商平台向供应商发出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20日前务必开出发票进行统一结算,2018年12月25日封帐。阿图尔公司找到包括本案明洁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代开发票,但因其发票额度不足,平台运营商乐运公司拒绝收受其发票。后经乐运公司梁总协调,在2018年12月25日到期的最后一天,由篮园公司将发票全额代开给了乐运公司。2018年12月29日,阿图尔公司找到包括本案明洁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将发票开给了篮园公司。2019年2月23日,阿图尔公司将包括本案明洁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商品明细”的电子版微信发给了篮园公司。同月25日,阿图尔公司将上述合同及商品明细表的原件邮寄给了篮园公司。涉案“采购合同”及“商品明细”就是上述六家公司合同及商品明细表中的其中之一,完全是为代开发票而配制的采购合同,并非实际供货的采购合同,而且采购合同上篮园公司没有盖章,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明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篮园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海臻汇电商平台的八家供应商不包括明洁公司,关于平台运营业务有关的发货通知、已发货及已收获的凭证等,明洁公司均没有提供。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篮园公司是否已收到中海油公司支付的涉案全部合同款的事实,也未查明篮园公司提交的阿图尔公司被大量客诉是否已全部处理完毕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篮园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承当违约责任依据不足。
明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是合同的主体,涉案合同约束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之间的关系。二、中海油公司已经把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乐运公司,乐运公司已把全部货款支付给了篮园公司,篮园公司应向明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篮园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97余万元是平台运营费没有证据。
明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篮园公司给付拖欠的合同款201717.10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2017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即篮园公司收到中海油业主最后一笔货款的14个工作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篮园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乐运公司(甲方)与篮园公司(乙方)签订框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按照中海油海臻汇小劳保产品每批次的订单为准,销售总价为销售单价*数量,具体明细见附件。三、付款条款: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付款;甲方需在收到中海油业主货款的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的货款总额。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诉讼中,篮园公司称该合同是为开具发票而制作,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20日,篮园公司(甲方)与明洁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按照中海油海臻汇小劳保产品每批次的订单为准,销售总价为销售单价*数量,具体明细见附件。二、乙方负责安排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条款: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付款;需在收到中海油业主货款的14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没有遗留客诉时,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的货款。四、含税价格:此合同下的增值税率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所有货物的价格包含16%增值税。五、验收条款:甲方按以下标准验收产品,1.按照海臻汇的实际成交订单号;2.订单号所对应的物流单号;3.每批供货的销售清单。七、违约责任:由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项下其承担之义务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致使合同执行延迟或合同执行已不可能,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救济措施,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诉讼中,篮园公司称该合同仅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双方没有真实的法律关系。
2018年12月26日,明洁公司向篮园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01717.1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明洁公司提交了阿图尔公司人员庄河与篮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治瑞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庄河系负责对接明洁公司及其他零散供应商与篮园公司的联络人,以证明篮园公司留下了上述采购合同原件,聊天记录中载明有以下内容:2018年12月24日,篮园公司称:“票要开给篮园,你现在开着呢?”并交付开票信息。同年12月25日,篮园公司称“票已收到,共计9张,共计金额900032.36元”。同年12月26日,阿图尔公司向篮园公司发送两张发票照片。同年12月27日,篮园公司询问“发票开完了没有,篮园的1758223.26,29号前,一定要开出来,没有抵扣要缴税的”,阿图尔公司回复“今晚最后45就开完了,你也该能查到了”。篮园公司回复“当天开得票,第二天才能查。”此后,阿图尔公司称:“丛总,梁总说尾款也都给您那边打过去了,我这边合同也都寄过去了,您安排一下给我们放款的手续事宜呗”,篮园公司称“这是收到的发票明细,已经递到财务了,他们会去核对合同、发票”,篮园公司一并发送了图片一张,图片中载明的信息为“1.明洁公司201717.10元;2.洛阳伊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禾公司)206034.26元;3.魏县丹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洋公司)152080元;4.定州市祥泽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霖公司)196323元;5.天津琦茜商贸有限公司100835.30元;6.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900032.36元”。阿图尔公司回复:“收到”。2019年3月6日,篮园公司称:“我刚问了,你的合同昨天下午刚到,一共6个公司的发票、合同,有几个公司的合同原件只有一份,我们会把合同原件留下,你们就没有原件了。财务今天会按照上次的付款次序继续支付,付完会通知我的”。阿图尔公司回复:“收到”。此后,阿图尔公司进行催款,篮园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称:“庄总,我看到未接电话了,是货款的事吧,今天三八,财务半天班,我电话没人接,周一下午我回北京,就回复你。”此后,阿图尔公司称:“丛总,咱们一共应回175万,乐运在3月1日已经打款到您公司账上,我司发票已于2018年12月28日前开出并寄到贵公司,实际回款348403元,还差141万,上次您说3月19日给安排放款,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把这141万落实”“因为现在货款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包括上游代理商的货款、公司运营费用、员工工资,并且现在员工已经开始闹事”,篮园公司回复:“庄总,我这几天在浙江有事,没在北京。货款一分不会少你的,我会尽快催付款流程。这个项目是在三方公司成立前,我来临时执行,不是我一个人的指令就可以马上走完流程的,你稍等一下,我会盯着的”,阿图尔公司询问付款具体时间,篮园公司称:“非要精确到哪一天,我也没法说,我提交的6个公司,6笔付款申请,会排着队一个个支付,我上次看的下一个是洛阳的,再后面是谁我也要问。这个付款牵扯好几方,早知道这么样,我当初不理发票的事就好了,我周末回去直接催,再回复你吧”。一审诉讼中,明洁公司称篮园公司已给付了上述通过微信发送的表格中六家公司其中的第3家丹洋公司的货款152080元和第4家祥泽霖公司的货款196323元;现在还欠付包含该案明洁公司在内的另4家供货单位的货款。对此,篮园公司称丛治瑞具有双重身份,丛治瑞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系代表平台的管理方乐运公司、中海油公司以及篮园公司要成立的三方公司,但至今三方公司没有成立;篮园公司的确已支付上述货款,增值税发票亦系由第3、4家公司即丹洋公司、祥泽霖公司代开;还差4家公司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现在这4家货款还没结回来,且尚有投诉未处理,另篮园公司已告知2018年12月20日为发票截止日,之后开具的发票都无法结算款项,明洁公司的发票是在2018年12月26日开具的,故无法结算款项,而第3、4两家单位的款项已付是因为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开具的,故可以结算款项。对此,明洁公司称其现持有丹洋公司、祥泽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晚于明洁公司开票时间,其中丹洋公司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但是篮园公司却进行了结算。经一审庭审质证,篮园公司认可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明洁公司提交乐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主要载明:“乐运公司作为中海油公司的代理商,与篮园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框架采购合同,篮园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采购订单明细进行具体采购。项目结束后,乐运公司已经收到了中海油的采购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篮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和篮园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明细,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80万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673411.56元,分三次共计支付2973441.56元。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到篮园公司”。同时,明洁公司申请乐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涛出庭作证,证人主要作证称:海臻汇平台系中海油公司的员工福利平台,乐运公司运营该平台,篮园公司对平台进行了改进;平台供货商有十来家,包括阿图尔公司也包括篮园公司;供应商自行从其仓库发货,中海油公司跟乐运公司结算后,乐运公司再支付给供应商货款;乐运公司与篮园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发生的,乐运公司向篮园公司进行采购,乐运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篮园公司;平台在2018年开始,大约在2019年不运营了,当时中海油公司、乐运公司、篮园公司三家准备成立一个公司,但未成功,篮园公司退出合作了;乐运公司与篮园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书面证明载明的结算金额系框架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乐运公司与供应商结算的货物里是否包含了明洁公司和荣国公司两个公司的货款;不认可篮园公司有关因阿图尔公司发票额度不足,乐运公司拒绝接收阿图尔公司的发票,才收了篮园公司的发票的主张;不认可篮园公司有关阿图尔公司供货存在很多投诉故未予结算的主张,即使发生投诉也是按时结清,平台没有扣供货商的货款。经一审庭审质证,篮园公司认可收到了乐运公司向其给付的上述款项,但称并非货款而系平台运营费。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订单,证明乐运公司发给篮园公司再由篮园公司发送给明洁公司,明洁公司按照采购订单进行供货;2.部分发货明细,证明是6家供货公司全部发货详情中的一部分,证明明洁公司发货情况属实。经一审庭审质证,篮园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篮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乐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9日阿图尔公司未及时开票;篮园公司称把运营经费申请出来,证明乐运公司支付的是运营经费。2.篮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阿图尔公司人员庄河的微信聊天记录,庄河于2019年1月24日称:“因为我当时开票的时候找几个朋友帮忙开的,回款的时候钱直接会给他们就行”。3.电子邮件,证明平台通知开票最后截止日是2018年12月20日。经询,篮园公司称若超过上述开票时间开具发票的可以在第二年结算,现平台没有结算出来,且阿图尔公司有大量投诉未处理。4.电子邮件,证明阿图尔公司有投诉未处理。5.中海油公司商务采购朱林的微信截图,证明阿图尔公司与乐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阿图尔公司应该找乐运公司结算,篮园公司系代乐运公司收发票,代付款。6.篮园公司申请北京民商智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经理杨镇铭出庭作证,证人主要作证称:其于2017年11月入职国富商通公司(其不确定全称),国富商通公司是乐运公司的股东,为了做中海油公司在天津的项目,就把证人派到天津,在乐运公司办公;平台运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年9月前是平台自己采购,买到货物后放到仓库自己发货,第二阶段是2018年9月后与各个供应商合作,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等年底结算时,平台再给供应商结算,阿图尔公司是平台最大的供应商;第一阶段的时候明洁公司可能是供应商,因为第一阶段证人没有参与,但证人听说过明洁公司的名称,后期变成供应商一键代发的时候明洁公司就不是供应商了,本案纠纷就是后期阶段先发货后结算引起的纠纷;乐运公司与篮园公司、中海油公司合作共同运营平台,此时平台进入第二阶段,在第二阶段证人负责平台从后台的维护以及与供应商的对接;第二阶段供应商货款名义上由平台结算,但实际上由乐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是供应商将发票开给乐运公司,通过乐运公司打款给供应商;因为前期平台运营的不是很好,乐运公司邀请篮园公司共同运营平台,篮园公司不是平台的供应商;2018年12月时证人发送邮件要求各供应商开具发票;发给了包括阿图尔公司等在内的8个供应商,要求20多号左右开具发票,其印象里阿图尔公司有一部分发票开不过来;未收到明洁公司、荣国公司、伊禾公司等在内的6个供应商的发票。经一审庭审质证,明洁公司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其无关。
经查,篮园公司未向明洁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明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框架采购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据、证明、证人证某;篮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某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该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首先,篮园公司主要辩称其与乐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其与明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且乐运公司的付款并非货款而系支付运营费等,其就此主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明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因篮园公司并未就其与乐运公司、中海油公司的合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篮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明洁公司系为阿图尔公司代开发票、篮园公司系代乐运公司付款等辩称。其次,篮园公司辩称其与明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非适格主体,但篮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明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该院认为明洁公司的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篮园公司供货,篮园公司同意付款等主张,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合意,虽篮园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系作为平台运营商的双重身份作出陈述,并非代表篮园公司,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篮园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最后,篮园公司辩称系因平台未予结算,且阿图尔公司存在大量投诉未处理故未予付款等,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乐运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付款等事实,篮园公司的上述辩称与该案缺乏关联性、亦缺少证据支持。据此,该院认为,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明洁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篮园公司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依据采购合同中有关“甲方需在收到中海油业主货款的14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没有遗留客诉时,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的货款”等约定以及乐运公司的付款事实,篮园公司欠付明洁公司201717.10元货款未予付清,故该院对明洁公司要求篮园公司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篮园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明洁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应调整为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取消,故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该院对明洁公司要求篮园公司支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017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017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篮园公司给付明洁公司货款201717.10元并支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017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0171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明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篮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电子邮件,拟证明中海油公司、乐运公司及篮园公司筹备设立海臻汇电商平台,篮园公司是海臻汇电商平台的实际运营方等;2.阿图尔公司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篮园公司作为海臻汇电商平台运营商是为代开发票而参与到事件当中的,并非真正的义务主体,与明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3.乐运公司梁海涛与篮园公司丛治瑞微信记录,拟证明阿图尔公司发票额度不足,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4.采购合同,拟证明商品清单与海臻汇电商平台上的清单不是对应关系,篮园公司与明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明洁公司对篮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明洁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津0116民初18125号民事裁定,拟证明篮园公司就海臻汇电商平台的运营费单独起诉了中海油公司,经协调,篮园公司撤诉,本案297万不是海臻汇电商平台的运营费。
经质证,篮园公司对明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篮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篮园公司与明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最终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明洁公司提交的裁定书未记载撤诉的相关理由,明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篮园公司与明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明洁公司提供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发票、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篮园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明洁公司与篮园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明洁公司向最终用户进行了供货以及篮园公司同意向明洁公司付款等事实。篮园公司主张其与乐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其与明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其与明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乐运公司的付款并非货款而系支付运营费等。而乐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与篮园公司签订了框架采购合同,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篮园公司。明洁公司对篮园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篮园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明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发票、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篮园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篮园公司与明洁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明洁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篮园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以及乐运公司的付款事实,判令篮园公司向明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篮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