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416号
原告: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台儿庄路5号2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文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0号院2号楼2层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治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与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篮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被告篮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篮园公司:1、给付拖欠的合同款900 032.36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900 03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即篮园公司收到中海油业主最后一笔货款的14个工作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篮园公司因采购劳保用品,经与包括荣国公司在内的多家供应商协商并达成一致,篮园公司向荣国公司发送了篮园公司拟定的合同文本电子版,并要求荣国公司盖章后邮寄给篮园公司,荣国公司依约履行,但篮园公司迟迟不将合同盖章返还荣国公司,并下发订单要求荣国公司供货,但荣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向篮园公司申请付款时,篮园公司以审批、会计不在家、出差及发票等各种事由推脱,无奈下,荣国公司又按照篮园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篮园公司仍不付款,经多次催促,篮园公司仅仅支付了两家供应商的货款,拖欠荣国公司的合同款900 032.36元至今未付,经荣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篮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荣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荣国公司、篮园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基于海臻汇电商平台供货商结算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海臻汇电商平台是中海油能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投资建设的。供货商是阿图尔(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图尔公司),诚商乐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运公司)是海臻汇电商平台的运营商,负责与中海油公司的结算工作。篮园公司是海臻汇电商平台的代理运营商,负责电商平台的统计工作。2018年12月12日,电商平台向供应商发出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20日务必开出发票进行统一结算,2018年12月25日封帐。阿图尔公司找到包括本案荣国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代开发票,但因其发票额度不足,平台运营商乐运公司拒绝收受其发票。后经乐运公司梁总协调,在2018年12月25日到期的最后一天,由篮园公司将发票全额开给了乐运公司。2019年1月24日,阿图尔公司找到的包括本案荣国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将发票开给了篮园公司。本案荣国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均是为开具发票而制作的采购合同,并非实际供货的采购合同,换句话说,荣国公司与电商平台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供货关系,其无权诉讼主张结算货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而篮园公司仅仅是平台的代理运营商,电商平台将结算货款交给篮园公司后,篮园公司就将货款代交给供货商,但现在电商平台未将结算货款足额交给篮园公司的情况下,篮园公司也无法足额代付货款,另外,篮园公司与荣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篮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供货商阿图尔公司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是其未拿到结算货款的主要原因。2018年12月12日,乐运公司即向所有供应商发给通知,务必于2018年12月20日开出发票进行统一结算,否则2018年12月25日封账后将无法结算当年货款。但阿图尔公司直到2018年12月29日才开完发票,故无法结算到2018年的货款。三、供货商阿图尔公司存在大量的投诉未处理是其未结算到货款的另一个原因。供货商阿图尔公司在2018年被投诉了400多起服务质量问题,尤其是2018年9月9日开始的电商平台活动中,阿图尔公司服务质量太差,给平台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电商平台要求阿图尔公司全部处理完投诉再支付其货款,但阿图尔公司至今未处理。所以其未拿到货款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乐运公司(甲方)与篮园公司(乙方)签订框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按照中海油海臻汇小劳保产品每批次的订单为准,销售总价为销售单价*数量,具体明细见附件。三、付款条款: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付款;甲方需在收到中海油业主货款的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的货款总额。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篮园公司称该合同是为开具发票制作的,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20日,篮园公司(甲方)与荣国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按照中海油海臻汇小劳保产品每批次的订单为准,销售总价为销售单价*数量,具体明细见附件。二、乙方负责安排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条款: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付款;需在收到中海油业主货款的14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没有遗留客诉时,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的货款。四、含税价格:此合同下的增值税率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所有货物的价格包含16%增值税。五、验收条款:甲方按以下标准验收产品,1、按照海臻汇的实际成交订单号;2、订单号所对应的物流单号;3、每批供货的销售清单。七、违约责任:由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项下其承担之义务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致使合同执行延迟或合同执行已不可能,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救济措施,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篮园公司称该合同仅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双方没有真实的法律关系。
2018年12月24日,荣国公司向篮园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900 032.36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荣国公司提交了阿图尔公司人员庄河与篮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治瑞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庄河系负责对接荣国公司及其他零散供应商与篮园公司的联络人,以证明篮园公司留下了上述采购合同原件,聊天记录中载明有以下内容:2018年12月24日,篮园公司称:“票要开给篮园,你现在开着呢?”并交付开票信息。同年12月25日,篮园公司称“票已收到,共计9张,共计金额900 032.36元”。同年12月27日,篮园公司称“发票开完了没有,篮园的1758223.26,29号前,一定要开出来,没有抵扣要缴税的”,阿图尔公司回复“今晚最后45就开完了,你也该能查到了”。篮园公司回复“当天开得票,第二天才能查。”此后,阿图尔公司称:“丛总,梁总说尾款也都给您那边打过去了,我这边合同也都寄过去了,您安排一下给我们放款的手续事宜呗”,篮园公司称“这是收到的发票明细,已经递到财务了,他们会去核对合同、发票”,篮园公司一并发送了图片一张,图片中载明的信息为“1、唐山市明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公司)201 717.10元;2、洛阳伊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禾公司)206 034.26元;3、魏县丹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洋公司)152 080元;4、定州市祥泽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霖公司)196 323元;5、天津琦茜商贸有限公司100 835.30元;6、荣国公司900 032.36元”。阿图尔公司回复:“收到”。2019年3月6日,篮园公司称:“我刚问了,你的合同昨天下午刚到,一共6个公司的发票、合同,有几个公司的合同原件只有一份,我们会把原件留下,你们就没有原件了。财务今天会按照上次的付款次序继续支付,付完会通知我的”阿图尔公司回复:“收到”。此后,阿图尔公司进行催款,篮园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称:“庄总,我看到未接电话了,是货款的事吧,今天三八,财务半天班,我电话没人接,周一下午我回北京,就回复你。”此后,阿图尔公司称:“丛总,咱们一共应回175万,乐运在3月1号已经打款到您公司账上,我司发票已于2018年12月28日前开出并寄到贵公司,实际回款348 403元,还差141万,上次您说3月19日给安排放款,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把这141万落实”、“因为现在货款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包括上游代理商的货款、公司运营费用、员工工资,并且现在员工已经开始闹事”,篮园公司回复:“庄总,我这几天在浙江有事,没在北京。货款一分不会少你的,我会尽快催付款流程。这个项目是在三方公司成立前,我来临时执行,不是我一个人的指令就可以马上走完流程的,你稍等一下,我会盯着的”,阿图尔公司询问付款具体时间,篮园公司称:“非要精确到哪一天,我也没法说,我提交的6个公司,6笔付款申请,会排着队一个个支付,我上次看的下一个是洛阳的,再后面是谁我也要问。这个付款牵扯好几方,早知道这么样,我当初不理发票的事就好了,我周末回去直接催,再回复你吧”。诉讼中,荣国公司称篮园公司已给付了上述通过微信发送的表格中六家公司其中的第3家丹洋公司的货款152 080元和第4家祥泽霖公司的货款196 323元;现在还欠付包含本案荣国公司在内的另4家供货单位的货款。对此,篮园公司称丛治瑞具有双重身份,丛治瑞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系代表平台的管理方乐运公司、中海油公司以及篮园公司要成立的三方公司,但至今三方公司没有成立;篮园公司的确已支付上述货款,增值税发票亦系由第3、4家公司即丹洋公司、祥泽霖公司代开;还差4家公司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现在这4家货款还没结回来,且尚有投诉未处理,另篮园公司已告知2018年12月20日为发票截止日,之后开具的发票都无法结算款项,荣国公司的发票是在2018年12月24日开具的,故无法结算款项,而第3、4两家单位的款项已付是因为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开具的,故可以结算款项。对此,荣国公司称其现持有丹洋公司、祥泽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开票时间晚于2018年12月24日,其中丹洋公司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均晚于荣国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但是篮园公司却进行了结算。经庭审质证,篮园公司认可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
诉讼中,荣国公司提交乐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主要载明:“乐运公司作为中海油公司的代理商,与篮园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框架采购合同,篮园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采购订单明细进行具体采购。项目结束后,乐运公司已经收到了中海油的采购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篮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和篮园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明细,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80万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673 411.56元,分三次共计支付2 973 441.56元。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到篮园公司”。同时,荣国公司申请乐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涛出庭作证,证人主要作证称:海臻汇平台系中海油公司的员工福利平台,乐运公司运营该平台,篮园公司对平台进行了改进;平台供货商有十来家,包括阿图尔公司也包括篮园公司;供应商自行从其仓库发货,中海油跟乐运公司结算后,乐运公司再支付给供应商货款;乐运公司与篮园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发生的,乐运公司向篮园公司进行采购,乐运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篮园公司;平台在2018年开始,大约在2019年不运营了,当时中海油公司、乐运公司、篮园公司三家准备成立一个公司,但未成功,篮园公司退出合作了;乐运公司与篮园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书面证明载明的结算金额系框架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乐运公司与供应商结算的货物里是否包含了荣国公司和明洁公司两个公司的货款;不认可篮园公司有关因阿图尔公司发票额度不足,乐运公司拒绝接收阿图尔公司的发票,才收了篮园公司的发票的主张;不认可篮园公司有关阿图尔公司供货存在很多投诉故未予结算的主张,即使发生投诉也是按时结清,平台没有扣供货商的货款。经庭审质证,篮园公司认可收到了乐运公司向其给付的上述款项,但称并非货款而系平台运营费。
诉讼中,为证明荣国公司与篮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荣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订单,证明乐运公司发给篮园公司再由篮园公司发送给荣国公司,荣国公司按照采购订单进行供货;2、部分发货明细,证明是6家供货公司全部发货详情中的一部分,证明荣国公司发货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篮园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篮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乐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9日阿图尔公司未及时开票;篮园公司称把运营经费申请出来,证明乐运公司支付的是运营经费。2、篮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阿图尔公司人员庄河的微信聊天记录,庄河于2019年1月24日称:“因为我当时开票的时候找几个朋友帮忙开的,回款的时候钱直接汇给他们就行”。3、电子邮件,证明平台通知开票最后截止日是2018年12月20日。经询,篮园公司称若超过上述开票时间开具发票的可以在第二年结算,现平台没有结算出来,且阿图尔马刺有大量投诉未处理。4、电子邮件,证明阿图尔公司有投诉未处理。5、中海油公司商务采购朱林的微信截图,证明阿图尔公司与乐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阿图尔公司应该找乐运公司结算,篮园公司系代乐运公司收发票,代付款。6、篮园公司申请北京民商智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经理杨镇铭出庭作证,证人主要作证称:其于2017年11月入职国富商通公司(其不确定全称),国富商通公司是乐运公司的股东,为了做中海油公司在天津的项目,就把证人派到天津,在乐运公司办公;平台运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年9月前是平台自己采购,买到货物后放到仓库自己发货,第二阶段是2018年9月后与各个供应商合作,由供应商直接发货,等年底结算时,平台再给供应商结算,阿图尔公司是平台最大的供应商;第一阶段的时候荣国公司可能是供应商,因为第一阶段证人没有参与,但证人听说过荣国公司的名称,后期变成供应商一键代发的时候荣国公司就不是供应商了,本案纠纷就是后期阶段先发货后结算引起的纠纷;乐运公司与篮园公司、中海油公司合作共同运营平台,此时平台进入第二阶段,在第二阶段证人负责平台从后台的维护以及与供应商的对接;第二阶段供应商货款名义上由平台结算,但实际上由乐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流程是供应商将发票开给乐运公司,通过乐运公司打款给供应商;因为前期平台运营的不是很好,乐运公司邀请篮园公司共同运营平台,篮园公司不是平台的供应商;2018年12月时证人发送邮件要求各供应商开具发票;发给了包括阿图尔公司等在内的8个供应商,要求20多号左右开具发票,其印象里阿图尔公司有一部分发票开不过来;未收到明洁公司、荣国公司、伊禾公司等在内的6个供应商的发票。经庭审质证,荣国公司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其无关。
经查,篮园公司未向荣国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荣国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框架采购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据、证明、证人证某;篮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某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荣国公司与篮园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篮园公司主要辩称其与乐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其与荣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且乐运公司的付款并非货款而系支付运营费等,其主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荣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篮园公司并未就其与乐运公司、中海油公司的合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篮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荣国公司系为阿图尔公司代开发票、篮园公司系代乐运公司付款等辩称。其次,篮园公司辩称其与荣国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非适格主体,但篮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荣国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荣国公司的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篮园公司供货,篮园公司同意付款的主张,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虽篮园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系作为平台运营商的双重身份作出陈述,并非代表篮园公司,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篮园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最后,篮园公司辩称系因平台未予结算,且阿图尔公司存在大量投诉未处理故未予付款等,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乐运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付款等事实,篮园公司的上述辩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缺少证据支持。据此,本院认为,荣国公司与篮园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荣国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篮园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依据采购合同中有关“甲方需在收到中海油业主货款的14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没有遗留客诉时,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的货款”等约定以及乐运公司的付款事实,篮园公司欠付荣国公司900 032.36元货款未予付清,故本院对荣国公司要求篮园公司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篮园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荣国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应调整为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取消,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荣国公司要求篮园公司支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900 03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900 03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0 032.36元并支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900 03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900 03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00元,原告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 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天津荣国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