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20号
原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0号院2号楼2层2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72962U。
法定代表人:丛治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工篮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篮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1日。
二、月工资标准:7000元。
三、工资发放情况:支付至2019年12月底,之后未发放工资。
四、离职理由:2020年7月13日**以理工篮园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理工篮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出差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理工篮园公司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出差补助10 000元;2、理工篮园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8609.2元;3、理工篮园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4、理工篮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理工篮园公司不服仲裁第二至四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609.2元;2、2020年2月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
八、出勤情况: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正常出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享受春节假期,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在家待岗。
原告主张及证据:理工篮园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安排**在家待岗,且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向股东借款才能逐步发放工资。另外,理工篮园公司不认可**的辞职理由。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认可仲裁结果。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正常出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享受春节假期,理工篮园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609.2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理工篮园公司安排**在家待岗,仲裁裁决理工篮园公司向**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理工篮园公司自2020年1月1日后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通过邮寄方式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成立,理工篮园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
理工篮园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出差补助10 000元;
二、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8609.2元;
三、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
四、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年 五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