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0号院2号楼2层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丛治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安社区。
上诉人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1年9月7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治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1.理工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2.理工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521.68元;3.理工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5845.8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理工公司按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给员工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政策精神,并且通知了全体员工,一审法院判决理工公司支付疫情期间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工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是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了公司经营困难,工资确实缓发了。2.**至今一直不做工作交接,所以其余月份工资未能发放。3.理工公司为**交纳社保一直到9月份,证明理工公司没有准备取消劳动合同,不会故意拖欠工资。二、一审法院对仲裁认定的相应工资数额完全照搬,置理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标准通知及工资表于不顾,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没有计算依据,该处理方式对理工公司不公平。三、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疫情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不明确等情形,因双方合理认识偏差,需要仲裁或审判机关等才能确认是否构成拖欠的,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理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8609.2元;2.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1日。
二、月工资标准:7000元。
三、工资发放情况:支付至2019年12月底,之后未发放工资。
四、离职理由:2020年7月13日**以理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理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出差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理工公司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出差补助10 000元;2.理工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8609.2元;3.理工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4.理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理工公司不服仲裁第二至四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出勤情况: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正常出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享受春节假期,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在家待岗。
理工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安排**在家待岗,且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向股东借款才能逐步发放工资。另外,理工公司不认可**的辞职理由。
**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正常出勤、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享受春节假期,理工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609.2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理工公司安排**在家待岗,仲裁裁决理工公司向**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理工公司自2020年1月1日后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通过邮寄方式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成立,理工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
理工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理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出差补助10 000元;二、理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8609.2元;三、理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13 358.7元;四、理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33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本院依据前述规定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理工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均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理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而且其实际拖延的时间远远超过30日。就本案的特定情形而言,理工公司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是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前述规定,理工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的理工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的数额)低于本院审核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理工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其不当理解相关规定所致,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理工篮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