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6号主楼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4983.98元;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28983.98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小郊亭润坤大厦一层的北京大运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承包,合同总价款为920000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月进度付款,于每月25日前我公司将本月完成工程量报被告审核确认后付本月工程价款的80%。合同总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修改原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洽商变更部分增加工程价款192175.95元,减少工程款为52282.91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59893.04元。而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仅为484909.02元,尚欠我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尾款共计574983.98元。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以我公司虚报价格为由,强行要求将合同固定工程价款下浮,对于洽商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也仅同意支付18653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撤场,封闭施工场所,阻挠我公司入住使用,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与效果图明显不一致和存在多项漏水问题、隔音效果差、安装无品牌木门、室内甲醛超标等,我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但原告拒绝整改。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滞后,我公司直至2015年3月才入住使用。原告所述增项不存在,减项我公司认可室外景观部分确实不是原告施工的,我公司找其他公司将未完工的部分另行完成了,部分漏水的工程我们找人进行了紧急处理,没有对工程进行改造。根据我公司经理梁段辉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我公司认可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4000元。鉴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据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租金损失383452元;2、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284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3、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由于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损失600000元。反诉理由如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屡次出现违约行为,包括开工前未提供施工人员上岗证件,施工过程管理混乱,不按图纸施工,施工缓慢,偷工减料。原告甚至不择手段骗取我公司专职司机在其提供的洽商单上签字,任意增加工程量。原告工期严重滞后,直到2015年1月6日,原告仍未完成室外景观部分的施工。原告非但不按照我公司要求对与效果图不一致的部分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还单方面决定停工,擅自撤场,并用锁锁住大门。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完成室外景观部分的工程。我公司于2015年3月入住场地正式办公后不久,发现房间内空气质量非常差,有刺激性气味,以致数位员工出现不适症状。后来又发现房屋漏水等问题。2015年4月27日,润坤大厦的物业公司因漏水问题对我公司进行停水处理,致使我公司无法办公。2017年年底,我公司搬离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因此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必要,但是原告应该赔偿我公司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所必然产生的维修损失。由于我公司于2015年3月才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所在场地,但我公司一直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故我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工程延期是经过双方洽商的,原因是被告变更了图纸方案,以及当时遇到APEC会议政府要求停工,我公司对于工期顺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租金损失及工程延期违约金。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金额64000元无事实依据,其毫无根据地扣减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对于扣减原因其没有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尽管涉案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都可以通过维修来解决,况且被告曾书面明确表示过免除我公司的保修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其由于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CAD设计图及效果图所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室内装修工程、水电改造安装工程(电器包括:水晶灯或艺术灯及所有灯具。给排水包括:座便器、花洒、水龙头及所有洁具)、古建门头及室外花园的全部内容(办公桌及办公坐椅除外)。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干承包。合同总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本工程固定合同总价款920000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月进度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工程报甲方审核确认合格后,甲方付本月工程价款的8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效果图要求,甲方于决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若乙方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应承担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柳立辉,其权利和责任包括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办理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吴雪峰,乙方项目经理即为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乙方授权项目经理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期完工,乙方按1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10日仍未完工,自第十一天起,乙方按2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6日撤场。双方均认可被告于原告撤场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909.0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有增、减项,其中增项数额为192175.95元,减项数额为52282.91元,就此原告提交《工程洽商单》十一份加以证明。被告对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洽商单》真实性不认可,表示签订人柳立辉只是公司司机,公司未对其授权在洽商单上签字,工程实际负责人梁段辉并未收到上述三份洽商单;被告对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洽商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报增量及抬高价格的行为;被告对于文件编号为0.13的《工程洽商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项费用属于工程预算,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洽商单》的真实性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质证。被告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装修)》加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减项为室外景观绿化部分,对此被告提交《绿化合同书》加以证明。该合同书载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所在场地门口绿化工程交由雷建华施工,工程总价26500元。
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表示根据其提供的洽商变更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增项数额,后原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故要求原告赔偿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及被告租赁涉案工程所在场地的租金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工期延长系被告多次变更图纸,且施工期间恰逢APEC会议政府要求停工所致,原告无需赔偿被告上述损失,就此原告提交《工程洽商单》若干份及网页新闻打印件加以证明。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法庭研究所)对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4页“甲方驻工地总代表”处的“柳立辉”签名与样本中的“柳立辉”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研究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4页“甲方驻工地总代表”处的“柳立辉”签名与样本中的“柳立辉”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表示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合同上的“柳立辉”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合同约定了被告给柳立辉的授权内容包括工程变更,故柳立辉签订的洽商单都是有效的。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从未授权柳立辉对合同进行洽商变更,柳立辉仅仅是公司司机。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赔偿维修损失。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整改漏水问题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6年4月28日,泛华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汇报》,载明因双方对于室外地下室顶板漏水的修复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建议对此部分做质量鉴定并出具相应修复方法。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家建筑鉴定所)对于涉案工程中开水间、卫生间地面及墙体渗漏、水幕墙渗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法进行鉴定。国家建筑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会议室东墙、盥洗池、水幕墙等处有壁纸脱开、渗漏水痕迹及明显水浸变色等情况;盥洗池南墙及西墙根本未见防水层;开水间、盥洗池及女卫的地面均未设置地漏;盥洗池周边区域的墙面缺少防水层或混凝土翻边、不具备防水功效,以及缺少排除地面积水的地漏,是会议室东墙、盥洗池地面出现漏水的主要原因;水幕墙的防水层已不具备防水功能;隔墙的底部无混凝土台翻边,存在防水的施工质量缺陷;水泥基防水材料柔韧性差,在墙面与地面的直角交接处易出现破损、造成防水层失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原告表示,该报告所鉴定的工程确实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但鉴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就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是施工造成的还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表示鉴定意见列明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未设置地漏、未设置防水层等,上述情况不可能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所造成,只可能是原告施工过程所致。
经询,被告表示其于2017年年底不再承租涉案工程所在场地,现已失去对该场地的控制,故其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于涉案工程室内开水间、卫生间及水幕墙、入口处景观即室外地下室顶板漏水原因的质量修复方案及整改漏水问题的工程造价两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被告表示尽管漏水情况发生在保修期内,但由于原告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现被告已撤场,涉案工程已不具备保修之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修复漏水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就此被告提交《北京大运影视防水整改方案》加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认可漏水情况发生在保修期内,亦认可被告曾向其主张过保修责任,但表示其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现原告仅同意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下履行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柳立辉作为被告指定的驻工地总代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权利和责任包括办理工程变更、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故其代表被告签订的《工程洽商单》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总工程量及实际造价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单》、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装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484909.02元,本院不持异议。因工期顺延系双方合意之结果,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及被告租赁涉案工程所在场地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确给被告造成实际影响,且原告直至被告撤场也未履行保修义务,在被告撤场后,涉案工程对于被告而言已无维修之必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修复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国家建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装修行业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撤场,故涉案工程于当日实际交付被告,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计付,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对于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十二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维修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4582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笔迹同一性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工程漏水原因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