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2459号
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李秀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良红,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北京中建华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3号楼4层2单元401-1(园区)。
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良红、被告北京中建华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易、刘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红、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良红、中建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良红系被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系同行业企业。被告王良红于2017年7月28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中建公司的经营。双方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企业网银交易方式向中建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王良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1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良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认可其借用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称因资金紧张,申请延期支付。同时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支付,中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二被告均未还款,致原告起诉。
被告王良红、中建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银交易通知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良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良红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良红偿还借款并支付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良红的借款实际用于被告中建公司经营,且被告王良红亦承诺被告中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建公司与王良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将对被告王良红、被告中建公司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良红、被告北京中建华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被告王良红、被告北京中建华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