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3562号
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揽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厚普征信有限公司(下称厚普公司)益园和互联网金融中心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双方签署备忘录,确认上述两项工程厚普公司共应付原告工程款368889元。后厚普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90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厚普公司在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拖欠290000元工程款,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一万五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有主张,但提出由于被告为之担保的原告与厚普公司之间的主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因此仅同意支付290000元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备忘录、个人担保书范文、委托代理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个人担保书范文,可以确认厚普公司在与原告签署的备忘录中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68889元未付,而被告作为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中,承诺对厚普公司拖欠的290000元工程款,及因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承诺的厚普公司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依约代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中对于被告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是否包含律师费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二千八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 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