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7934号
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2号院1号楼商业部分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郭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吴雪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 757元(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增项补充施工款935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1号合生汇1层及夹层的装饰、强弱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 500 000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全部施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积极履行主合同义务,又应被告要求进行合同外增加项目装饰工程,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施工价款935 000元,工期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6日,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提交了竣工验收单,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字验收合格。因被告对《北京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尾款的支付没有按合同履行,在拖欠数月后,擅自按月多笔支付,给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及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仍欠《补充协议》工程款935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7 757元,共计人民币1 162 757元。因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2认可,不认可诉讼请求1,原告计算错误,同一起算点和标准下我方计算金额21余万元,另外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凯撒国旅合生汇一层及夹层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1号合生汇一层及夹层,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承包范围:装饰/强电,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料,工程结构:框架,装饰装修施工面积:约1000平米。总工期:63日(以实际进场日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工程总价150万元。合同签订7日支付工程总价的30%(45万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过半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总价的30%(45万元整);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为工程总价的35%(52.5万元整);保修期为两年,到期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保修尾款工程总价的5%(7.5万元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0.05%的违约金。
2020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项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合生汇写字楼一层。补充施工内容最终优惠价为935 0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100%即935 000元。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16日。
2020年1月18日,验收单上载,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合生汇一层补充协议内项目于2020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并验收。电梯待确认,其余依使用情况进行维修。
关于往来款项情况,双方确认2019年8月4日被告支付52.5万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45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支付8万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支付8万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支付8万元;2020年8月5日被告支付8.5万元,2020年9月3日被告支付8.75万元。
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和本案合同应付款的对应关系各持一词,原告称涉案合同元总额为175万元,依被告要求拆分为涉案合同和另外一份标的为25万元的合同,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中包括隆安合同8.75万元,故本案合同中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未尾款41.2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1月26日尚欠工程款为32.5万元,已经分批支付,不包括2020年9月3日被告支付8.75万元,并提供违约金计算明细。
庭审中,原告提交标的为25万元的《北京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欲证明该合同与涉案合同文本一致,系拆分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前,原告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 162 72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对于已付款的金额陈述一致,只是对于款项的对应关系各执一词,本院以被告陈述为准,不影响原告就按外合同再行主张权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无明显不当,被告应依约支付,以被告计算的金额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 807.5元;
被告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增项补充施工款935 000元及违约金(以935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德智大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150元,由被告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北京葆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