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870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健(***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谢春明,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谢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 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白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健、被告谢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三被告共同委托的收款人谢春明,谢春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据,当时三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对于该笔债务不认可,应属于个人借款。借款单中的借款人为谢春明代***签字,无白各庄村委会盖章也没有***个人签字或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或者款项汇入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户内,原告同时起诉三个被告,说明原告没有确定白各庄村委会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原告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查询,原告2016年12月9日出借给金海湖镇祖务村委会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起诉白各庄村委会、***、佟学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14次出借款项及现在起诉的白各庄村委会、***、佟学宏、谢春明等案件,原告出借款项均在2016年和2017年,出借次数高达20次以上,另外不排除白各庄村委会不知情的其他出借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白各庄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应该由白各庄村委会偿还。我是区组织部任命的白各庄村委会第一书记,白各庄村里的财务都由我负责,所借款项用于白各庄村委会的日常支出及偿还债务,确实是我给会计谢春明打电话,让其去原告处取钱。
被告谢春明辩称,我系白各庄村委会的会计,当时***给我打电话,让我与刘志远联系拿钱,说欠四个外地人挂历款,堵在他家门口,我就联系刘志远拿钱,开始写的是***的名字,原告让我把我自己的名字也写上,我就签名了。拿到钱后我支付给了顾某1万元、程某2万元、徐某2万元、张某1.6万元,4000元用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外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委会,借款理由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70 000,借款人***(谢春明代)。
原告、***、谢春明均称因白各庄村委会欠他人挂历款,在债权人催要时,***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谢春明受***指示从原告处领款并支付给债权人。谢春明向本院提交了债权人领款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白各庄村委会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及***、谢春明均称因白各庄村委会欠他人款项,因债权人催要,***联系向原告借款。虽借款单中没有***签字亦无白各庄村委会的盖章,但因***在借款时系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多次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亦有不加盖白各庄村委会公章的时候,结合所借款项的用途亦系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对外债务,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其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虽然原告有多笔款项出借给白各庄村委会或有***等人签字的借款,但原告认为借款人均系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白各庄村委会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单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举证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谢春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白各庄村委会认为***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