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637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革,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北大街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总计10 398 049.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祖务村3层住宅楼及社区服务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计费用预算为10 398 049.65元(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记录)。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对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10 398 04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的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截止目前仍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楼房确实存在,对合同及合同价款没有意见;2.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但村委会收到法院的相关判决,涉及到涉案三层小楼的材料款、人工款、工程款等,涉及的判决有:(2020)京0117民初932号沙子款19 850元、(2020)京0117民初4720号材料款168 625.9元、(2019)京0117民初3501号材料款378426.7元、(2019)京0117民初326号吊车租赁费197 500元、(2020)京0117民初6409号钢筋款45 000元、2019年涉及郭玉林等15个原告的劳务合同等共计235 000元。以上款项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主持人满某,决议内容:祖务村社区养老房,预算工程总费用10
398 049.65元。以垫资方式先行施工。实到村民28人,同意28人。表决结果:通过。

2016年10月1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祖务村3层住宅楼及社区服务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款10 398 049.65元。材料设备供应: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将工程中的门窗和外墙保温交付给齐静川施工,所需费用800 000元,已由乙方支付800 000元给齐静川。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原告与满某另行口头约定,施工楼房的外墙保温和门窗由满某自行找人施工,原告支付满某工程款800 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北侧建成五层后,因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责令拆除三层。原告实际建成北侧三层、南侧三层两栋楼房。满某另行确定外墙保温和门窗施工单位或人员,但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提出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7民初932号、(2020)京0117民初4720号、(2019)京0117民初3501号、(2019)京0117民初326号、(2020)京0117民初6409号等判决,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重合,经本院审核,证人满某出庭证实,生效判决中所涉其他工程,与本案施工工程无关。收取的800 000元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大部分用于村委会其他开支,但没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明知没有取得任何规划的前提下,开工建设祖务村社区养老房,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垫资施工建设的祖务村社区养老房,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因双方对于垫资施工没有支付利息约定,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院其他判决案件涉及的工程款,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0 398 049.6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 188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金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连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红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马文红
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