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北大街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湘洋,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祖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就涉案工程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拆除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与宏华宇业公司及祖务村委会均有利害关系的满某的证人证言,便认定经法院判决由祖务村委会承担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宏华宇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1.实际施工建成5层住宅楼,后因涉及违建被部分拆除,而合同约定建设3层住宅楼,明显不符合事实常理;2.涉案合同约定工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明使用。四、宏华宇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宏华宇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祖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与理由:1.宏华宇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实际工程价款,在一审审判时祖务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依据禁反言原则,祖务村委会对完成的工程量又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证据;2.满某和宏华宇业公司无利害关系,而和祖务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一审不仅仅是依据满某的证言,依据祖务村委会提供的其他款项的判决书,可以清楚载明其要求扣除的款项跟宏华宇业公司无关;3.祖务村委会与宏华宇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宏华宇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宏华宇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祖务村委会支付宏华宇业公司建筑工程款总计10 398 049.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祖务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主持人满某,决议内容:祖务村社区养老房,预算工程总费用10 398 049.65元。以垫资方式先行施工。实到村民28人,同意28人。表决结果:通过。
2016年10月19日,宏华宇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祖务村委会(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祖务村3层住宅楼及社区服务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款10 398
049.65元。材料设备供应: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将工程中的门窗和外墙保温交付给齐静川施工,所需费用800 000元,已由乙方支付800 000元给齐静川。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宏华宇业公司与满某另行口头约定,施工楼房的外墙保温和门窗由满某自行找人施工,宏华宇业公司支付满某工程款800 000元。
合同签订后,宏华宇业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北侧建成五层后,因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责令拆除三层。宏华宇业公司实际建成北侧三层、南侧三层两栋楼房。满某另行确定外墙保温和门窗施工单位或人员,但未支付工程款。
祖务村委会提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7民初932号、(2020)京0117民初4720号、(2019)京0117民初3501号、(2019)京0117民初326号、(2020)京0117民初6409号等判决,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重合,经一审法院审核,证人满某出庭证实,生效判决中所涉其他工程,与本案施工工程无关。收取的800 000元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给施工人,大部分用于村委会其他开支,但没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宏华宇业公司、祖务村委会在明知没有取得任何规划的前提下,开工建设祖务村社区养老房,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宏华宇业公司垫资施工建设的祖务村社区养老房,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因双方对于垫资施工没有支付利息约定,宏华宇业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祖务村委会提出的一审法院其他判决案件涉及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审查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其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0 398 049.65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 188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祖务村委会、宏华宇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祖务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华宇业公司,由宏华宇业公司垫资施工建设祖务村社区养老房,在发包人祖务村委会业已取得物化的工程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祖务村委会给付宏华宇业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祖务村委会提交的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系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项,祖务村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宏华宇业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祖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 188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祖务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法 官 助 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