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867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久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健(王久成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徐玉梅,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徐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白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王久成的法定代理人王健、被告徐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以50万元为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60万元(其中2016年7月8日借款30万元,2017年5月5日借款60万元,2017年6月29日借款50万元,2017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原告陆续将上述借款按照约定交付给三被告,当时各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对于上述债务均不认可,应属于个人借款。2016年7月8日的借款30万元,借款单只有王久成个人签字,虽然借款单位写的是白各庄村委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或者款项汇入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户内,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的交易记录显示,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给北京盟盟昌华超市,不能证明此款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账册来源不清,不应该在原告手中,不排除串通损害白各庄村委会利益的行为,暂不论账册的真实性,仅对其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经王久成所购买的物品均与白各庄村委会具有关联性。账册中没有与30万元相吻合的借款内容,仅有王久成2016年7月8日书写的“从刘志远借款还玉器店贰拾万元整”,该内容看出,出借主体非原告,偿还的是玉器店,非白各庄村委会,数额也不吻合,因此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5月5日的借款60万元,借款单中借款单位为王久成,借款人也是王久成,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及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均为王久成,证明借款非白各庄村委会借款,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的交易记录显示同日原告将60万元转给北京市卫国金属制品厂,不能证明此款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关联性。账册没有与60万元相吻合的借款内容,仅有王久成2017年5月6日书写的“还账陆拾万(600 000)从刘志远转账支票,还账人王久成”,该内容看出,出借主体非原告,偿还的是账册持有人,非白各庄村委会,因此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6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借款单及借款协议中均为王久成个人签字,虽然借款单位书写为白各庄村委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或者款项汇入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户内,原告也没有提交出借款项的证据。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的交易记录显示,同日王某某把50万元转给徐玉梅,不能证明此款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关联性。账册中没有与50万元相吻合的借款内容,仅有王久成书写的“2017年6月29日从刘志远借款伍拾万元,从王某借款贰拾万元,共计70万元”,该内容看出,出借主体并非原告,而是自然人,是否为偿还款项,也未做说明,收款人也非白各庄村委会,因此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9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借款单中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均为王久成,证明借款非白各庄村委会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账册从内容看,不能证明20万元与白各庄村委会有关联性。该账册仅有王久成书写的“2017年9月1日从刘志远借款贰拾万元,王久成经手”。综上,上述四笔借款均无白各庄村委会盖章,王久成在借款期间非白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各庄村委会也未授权王久成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时起诉三个被告,说明原告没有确定白各庄村委会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原告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查询,原告2016年12月9日出借给金海湖镇祖务村委会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起诉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佟学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14次出借款项及现在起诉的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佟学宏、徐玉梅等案件,原告出借款项均在2016年和2017年,出借次数高达20次以上,另外不排除白各庄村委会不知情的其他出借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白各庄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王久成辩称,上述借款均系王久成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都是代白各庄村委会偿还给了玉器店,因为王久成是白各庄村委会第一书记,负责村里的财务,所以由王久成出面向原告借款偿还白各庄村委会外债。

被告徐玉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都是王久成用来偿还白各庄村委会欠我玉器店的钱,我确实也收到了这些钱。北京市卫国金属制品厂是我朋友的厂子,原告把支票给了我,我存入该账户。账本中的签字不是王久成一个人签字,还有佟宝柱、马长明签字,这个账本就是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王久成,借款理由借款(月息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 000,借款人王久成。原告给付王久成金额30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日原告转账给北京盟盟昌华超市30万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王久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
000,借款人王久成。同日原告与王久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陆拾万元整(600 000),借款月利率1.5%等内容。同日,原告转账给北京市卫国金属制品厂60万元。

2017年6月29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委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
000,借款人王久成。同日,原告与王久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伍拾万元整(500 000),借款月利率1.5%等内容。同日王某某向徐玉梅转账50万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王久成(月息2%),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 000,借款人王久成。

原告、王久成、徐玉梅均表示因白各庄村委会欠徐玉梅经营的玉器店钱,故王久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徐玉梅玉器店的钱,徐玉梅表示上述四笔款项均收到。徐玉梅提供给原告的账册复印件中有王久成、佟学宏(曾用名佟宝柱)、马长明等人的签字,经王久成辨认所有王久成的签名均为王久成本人所签,佟学宏表示除2017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旁边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余均为本人所签。账册中几笔还款中同时加盖了白各庄村委会的章,徐玉梅表示章是白各庄村委会的会计谢春明盖的。账册中记载:2016年7月8日从刘志远借款还玉器店贰拾万元整,经手人王久成;2017年5月6日,还账陆拾万元(600 000)从刘志远转账支票,还账人王久成;2017年6月29日从刘志远借款伍拾万元,从王某借款贰拾万元,共计70万元;2017年9月1日从刘志远借款贰拾万元,王久成经手等内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四笔借款的借款单及借款协议中虽中无白各庄村委会的盖章,借款单位有的为白各庄王久成或王久成,但所借款项均给付徐玉梅。王久成、徐玉梅及案外人佟学宏均表示白各庄村委会欠徐玉梅玉器店钱,虽原告提交的徐玉梅提供的账册为复印件,但王久成、佟学宏签名系本人所签,该账册亦能反映白各庄村委会欠徐玉梅货款的基本事实。因王久成在借款时系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王久成多次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亦有不加盖白各庄村委会公章的时候,结合所借款项的用途亦系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对外欠付的债务,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王久成系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其借款,故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应为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虽然原告有多笔款项出借给白各庄村委会或有王久成等人签字的借款,但原告认为借款人均系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白各庄村委会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现行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久成、徐玉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白各庄村委会认为王久成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可另行向王久成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