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866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被告: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各庄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白各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已另行解决)交付给了时任白各庄合作社社长的王久成,其余3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据;2016年4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各庄合作社辩称,上述两笔债务均不认可,应当属于个人债务。两笔借款的借款单中仅有王久成签字,无白各庄合作社盖章。王久成在此期间非白各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各庄合作社也未授权王久成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举证与白各庄合作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款项汇入白各庄合作社账户内,故白各庄合作社无义务为王久成偿还借款。借款理由写的是经济合作社,并非白各庄合作社,因白各庄村集体不仅有白各庄合作社还有白各庄经济合作社,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主体均未盖章。借款协议是2016年1月13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月息1.5%,而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单中借款金额30万元,2016年4月25日的借款单中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故借款协议与二份借款单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原告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查询,原告2016年12月9日出借给金海湖镇祖务村委会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起诉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佟学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14次出借款项及现在起诉的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合作社、王久成、佟学宏、谢春明等案件,原告出借款项均在2016年和2017年,出借次数高达20次以上,另外不排除白各庄合作社不知情的其他出借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白各庄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白各庄合作社出具借款协议,载明:白各庄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从宏华宇业公司借款1 300 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为1.5%,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人:白各庄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并加盖白各庄合作社公章,王久成签字。
2016年3月28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王久成(白各庄村委会),借款理由借款(经济合作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 000,借款人王久成。
2016年4月25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委会经济股份合作社,借款理由借款,月息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 000,借款人王久成。
原告称2016年1月13日借款协议中之所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系因当天借款10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完毕,被告提出过段时间仍需借款30万元,故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与王久成均认可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王久成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对外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借款单中虽无白各庄合作社的盖章,但载明系经济合作社(经济股份合作社)借款,结合借款协议及借款时王久成系白各庄合作社的社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王久成系代表白各庄合作社向其借款,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白各庄合作社。白各庄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虽然原告有多笔款项出借给白各庄村委会或有王久成等人签字的借款,但原告认为借款人均系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白各庄合作社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白各庄合作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白各庄合作社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现行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白各庄合作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白各庄合作社认为王久成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可另行向王久成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