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869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久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健(王久成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白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王久成的法定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7.5万元(其中2015年10月22日借款5.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5日借款2万元,2017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时任白各庄村委会的王久成从原告处将上述借款取走,王久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据,当时三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对上述四笔债务均不认可,应属于个人借款。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5.5万元,借款单为王久成个人签字,借款理由也为个人借款;2015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借款单中借款单位和借款理由均为个人借款;2017年5月5日借款2万元,借款单为王久成个人签字;2017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虽借款单位写的是白各庄村委会,但是仅王久成个人签字,四笔借款均无白各庄村委会盖章,借款期间王久成非白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各庄村委会也未授权王久成向原告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或者款项汇入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户内及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说明原告没有确定白各庄村委会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原告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查询,原告2016年12月9日出借给金海湖镇祖务村委会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起诉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佟学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14次出借款项及现在起诉的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佟学宏等案件,原告出借款项均在2016年和2017年,出借次数高达20次以上,另外不排除白各庄村委会不知情的其他出借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白各庄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王久成辩称,借款均系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王久成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借款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债务,应由白各庄村委会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借款,借款理由个人借款,月息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 000,借款人(盖章)王久成。王久成同时在转账支票中签字,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杜青松。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王久成,借款理由个人借款,月息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 000,借款人(盖章)王久成。
2017年5月5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王久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
000,借款人(盖章)王久成。
2017年6月12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委会(月息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 ¥100 000,借款人(盖章)王久成。
王久成表示上述借款均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债务,其中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5.5万元用于偿还水果店的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
关于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7年5月5日的借款2万元,借款单中借款单位均为王久成,虽王久成在借该两笔借款时系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也多次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但其他借款手续中均标注为白各庄村委会借款,而非王久成借款,王久成虽辩称借款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债务,但并未说明偿还的是哪些债务及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关联性,故该两笔债务应为王久成个人债务,应由王久成负责偿还。原告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借款为王久成个人借款,则不主张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5.5万元及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单虽中无白各庄村委会的盖章,但借款单位为白各庄村、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在借款时系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王久成多次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亦有不加盖白各庄村委会公章的时候,结合所借款项用途,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王久成系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其借款,故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虽然原告有多笔款项出借给白各庄村委会或有王久成等人签字的借款,但原告认为借款人均系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就15.5万元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白各庄村委会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现行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白各庄村委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白各庄村委会认为王久成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可另行向王久成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王久成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