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873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久成,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健(王久成之子),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 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被告白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王久成的法定代理人王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借款3万元,2017年5月23日借款3万元、8万元,2017年9月30日借款8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三被告共同委托的收款人王久成、***,王久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单据,当时三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应属于个人借款。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书写人系王久成,此期间王久成非白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各庄村委会也未授权王久成向原告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给付白各庄村委会及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3万元、8万元,该借款单中仅有王久成、***签字,无白各庄村委会盖章,此期间王久成、***非白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各庄村委会也未授权王久成向原告借款,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是王久成,虽然借款单位写的是白各庄村委会,但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分别是北京草原正红恒升园酒店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建萍利源茶庄,而非白各庄村委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或者款项汇入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户内。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8万元,借款单及借款协议中均为***个人签字,无白各庄村委会的盖章,***在2017年9月间非白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各庄村委会也未授权***向原告借款,虽借款单位写的白各庄村委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或者款项汇入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户内。原告同时起诉三个被告,说明原告没有确定白各庄村委会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原告具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查询,原告2016年12月9日出借给金海湖镇祖务村委会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起诉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14次出借款项及现在起诉的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徐玉梅、陈国生、***等案件,原告出借款项均在2016年和2017年,出借次数高达20次以上,另外不排除白各庄村委会不知情的其他出借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白各庄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王久成辩称,该笔借款系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应该由白各庄村委会偿还。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去原告那拿钱,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故应该由白各庄村委会偿还。
被告***辩称,当时王久成是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主持日常工作,我是白各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借款的时候,王久成与原告说好了借款,让我去拿钱,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账,我就去找原告拿钱并做了手续。我认为我和王久成的行为足能够代表白各庄村委会,所以该笔债务应该由白各庄村委会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王久成出具借条,载明:王久成借款叁万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制作的两张借款单中分别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委会(月息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捌万元,¥30 000、¥80 000,借款人(盖章)王久成、佟宝柱代。同日,原告出具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收款人分别为北京草原正红恒升园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市建萍利源茶庄,金额分别为3万元、8万元。当日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中显示,出票日期2017年5月23日,收款人王久成,金额30 000元、80 000元,佟宝柱代。
2017年9月30日,原告制作的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单位白各庄村委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
000,借款人(盖章)佟宝柱。同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宏华宇业公司,乙方(借款人)白各庄村委会,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如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 000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月息2%等内容。***在乙方签字处签名“佟宝柱”。
原告及王久成、***均认可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11万元、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8万元,均系王久成向原告提出借款,王久成让***去原告处拿钱,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债务,白各庄村委会辩称上述债务均系个人债务。
另查,(2019)京0117民初10181号原告宏华宇业公司与白各庄村委会、王久成、***、马长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陆文荣、贾秀伟出具的证明及北京草原正红恒升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其签字的借款系白各庄村委会的借款,其受王久成的指示拿钱去偿还白各庄村委会对外欠款。原告、王久成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白各庄村委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
关于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3万元,因该笔借款的借条系王久成本人出具,仅有王久成签字,借条中亦载明“王久成借款”,虽王久成在借此笔借款时系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也多次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但其他借款手续中均标注为白各庄村委会借款,而非王久成借款,王久成虽辩称借款用于偿还白各庄村委会的债务,但并未说明偿还的是哪些债务及与白各庄村委会的关联性,故该笔债务应为王久成个人债务,应由王久成负责偿还。原告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王久成个人借款,则不主张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11万元及2017年9月30日的借款8万元,借款手续虽系***出具,但***系受王久成的指示去原告处拿钱并偿还债务,在借款时王久成系白各庄村委会的第一书记,也多次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亦有不加盖白各庄村委会公章的时候,结合所借款项的用途,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王久成系代表白各庄村委会向其借款,故上述19万元应为白各庄村委会借款。白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虽然原告有多笔款项出借给白各庄村委会或有王久成等人签字的借款,但原告认为借款人均系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白各庄村委会就19万元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白各庄村委会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现行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白各庄村委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白各庄村委会认为王久成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可另行向王久成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久成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