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7民初4964号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镇薄各庄村小营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镇南定福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农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宇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48372.61元及利息(以221172.6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7年1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价为221172.61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合格后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被告只支付了72800元,尚欠工程款148372.61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镇(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煤改清洁能源”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四、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办法、资金拨付方式,按结算评审完成后向承包人拨付至结算评审金额的100%。且乙方(原告)须开具正式发票上交***镇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目前该项目未进行结算评审,仅对该项目中设备款项区财政给予认定为72800元,区财政拨付我镇政府后,我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我镇政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北京信通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信(预)审字[201711]-039号《平谷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平谷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工程预算送审金额233733.59元,审定金额221172.61元,审减金额12560.98元,审减比例5.37%。其中设备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76594.95元,土建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144577.66元。 2017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平谷区***镇(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煤改清洁能源”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机组购置与安装以及门窗更换、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括洽商部分)发包给原告,总承包价为221172.61元。工程款拨付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款项的95%,结算评审完成后向承包人拨付至结算评审金额的100%。 2017年11月30日(验收单记载日期为2017年11月31日,双方均认可系笔误),原告、被告、北京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共同签署《平谷区2017年“煤改电”工作空气源设备及散热末端安装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依据入户调查及基本安装内容确认单,安装施工完毕、运行正常”,上述单位均在验收单上**。 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28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煤改清洁能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款项的95%,结算评审完成后向承包人拨付至结算评审金额的100%”。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评审、不满足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报送结算评审的义务在被告,但因时间久远,不清楚是否向相关部门报送过结算评审材料。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验收合格至今已超五年,相关部门仍未出具评审结果,期限远远超出了合理范围,而报送评审材料的义务在被告,故被告再以不具备结算条件为由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结算评审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72.61元及利息(利息:以13731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837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华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73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