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禾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3627号
原告:上海禾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赵环路28号3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蔡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05号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丁峰,负责人。
原告上海禾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徐凌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禾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425.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31,425.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松江区南乐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松江区南乐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配套绿化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及养护”,签约合同价为2,350,24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0%预付款和70%的进度款,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结算审价报告出具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2020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12月24日竣工,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12月23日届满。2022年1月14日,审价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731,425.07元。因此,被告应于签署《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30日内即2022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造价结算款,然被告未按约支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425.07元。
第三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松江区南乐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0.7.1条约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确定暂估价供应商或分包人的,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60天内通知发包人,并提交暂估价招标方案和工作分工。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确认。确定中标人后,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中标人共同签订暂估价合同。
2020年8月26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松江区南乐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配套绿化工程经评审由原告中标,要求原告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至被告处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价为235.0245万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分包单位)、第三人作为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松江区南乐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及养护;签约合同价为2,350,245元。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约定,本工程预付款在施工合同签订并提交银行履约保函后28天内按中标价的10%支付,(扣除暂定价,包括四项文明措施费用的50%),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分包单位)。第12.4.3条约定,承包人在每月的26号将本月已完工工作量报给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报量后发包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核实本月已完工工程量,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24小时内未提出异议的,本月已完工工作量即为双方确认无误,且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按照本月已完工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分包单位)。第14.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办理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发包人、审价单位、承包人签署结算审价报告后,承包人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的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先支付承包人无异议部分结算款。异议部分重新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12个月,其余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14日,XX公司出具《松江区南乐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配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开工、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竣工结算价为1,731,425.07元。原、被告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价及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禾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31,42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3元,减半收取计10,191.5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玲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泽宁
书 记 员 王泽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